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採納,必須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麥孛有限公司(下稱麥孛公司)之股東,並沒有參與共同被告何聖影(另經原審通緝中)公司之投資移民事宜,也沒有代為聯絡,對於本案完全不知情等情。而何聖影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有收取陳癸朱等人之移民款項,上訴人只是掛名股東,對本案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證人即麥孛公司職員王慧蘭(業據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證稱:移民業務是由何聖影負責,本案之四個移民個案陳癸朱、吳仁雄、陳建舟、何麗榕之移民業務,伊是向何聖影報告,主要是何聖影去談。這四個個案,甲○○沒有接觸。客戶移民款項是交給何聖影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陳重佑(原名陳時雨)亦證稱:伊在麥孛公司有一年期間,但上訴人都不過問麥孛公司業務,她與麥孛公司無關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未採納前述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但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何聖影共犯詐欺罪之被害人有告訴人陳癸朱及吳仁雄、陳建舟、何麗榕、溫碧霞、葉家妤、應來弟等人,但除陳癸朱外,其餘被害人似未供稱曾與上訴人有任何之接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何聖影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係以陳癸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陳癸朱於補充告訴狀(原判決誤載為告訴狀)指稱:上訴人係麥孛公司股東,伊夫妻初至麥孛公司談投資移民時,甲○○亦在場接待並謂其夫辦理移民業務經驗豐富,且上訴人與何聖影合用辦公室(僅非同一間),伊交付麥孛公司之美金十五萬元,即由其辦公室小姐收取後轉交上訴人等情。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錢是交給何聖影,就由他公司的李小姐簽收。」(見第一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筆錄)。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們去的時候,甲○○出來接待我們,何聖影才出來,因何聖影在另外一間,所以整個接待就是甲○○,包括他的秘書王慧蘭,我們交錢的時候,何聖影寫了一個單子交給甲○○,然後寫了一張收據給我們,何聖影拿了錢,拿進去給甲○○,甲○○再寫一張收據給我們。」等語,關於錢係交給何人,由何人簽發收據,前後供述未盡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且上訴人否認有經手款項並簽發收據之情事,而卷附麥孛公司簽發之收據,其經手人亦非上訴人,能否謂上訴人曾經手款項並參予詐欺?尚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自應詳予調查,明白審認。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又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九十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移送之卷宗均屬影印之卷宗,而卷內審判筆錄並不完整,依卷內筆錄,未見命上訴人為最後之陳述及審判長之簽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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