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黃梅月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五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負責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宏達(另由原審審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冒用悅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悅藏及股東林美秀、李卓貞妹、李忠雄與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悅藏及股東陳仕展、陳昱翰、林美秀、陳雅雯、王建富之名義,偽造該二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陳悅藏、上揭各股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似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間擅自偽造陳悅藏及林美秀等人名義之各文書,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負責人、股東之變更登記;但就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即上揭文書究有如何之偽造事項,並未調查審酌,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僅籠統認定係偽造陳悅藏等名義之文書,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為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法。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確保社會公信。依原判決上揭㈠之犯罪事實,乃認定上訴人偽造陳悅藏及林美秀等人名義之各文書,並於理由內說明採納證人陳悅藏於第一審指稱其本人、林美秀及李卓貞妹於上揭文書上之簽名均屬偽造之證言,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九頁第十四、十五行);然何以憑諸陳悅藏如上之證言,即足資認定除陳悅藏外之林美秀、李卓貞妹之署名亦屬偽造?及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尚有偽造陳悅藏、林美秀、李卓貞妹以外其他股東之文書等情,均未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有偽造林美秀等之文書,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尚嫌理由不備。又證人陳悅藏如上之證言,如果無訛,稽之卷附文書資料,其上列有林美秀、李卓貞妹名義之署名部分(見第八五八一號偵卷第七四、七八、八九、九0、九三、九八、一0一、一0八、一一四頁),原判決未併諭知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為逃漏悅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穩國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蕭旭峰、夏廣善、嚴振華、余正義、謝阿鳳、黃大任、洪世宗、吳永勳、邊遠艷、黃慶農、楊素華、曾麗燕、宋葉辛、廖艷珠、楊小青、林進國、王專義、霜慧芳、李美儀、張美蘭、李益德、林勝賢、林廖輝及楊寶明(下稱蕭旭峰等人),於九十年間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領薪水,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暨在業務上所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製作蕭旭峰等人之薪資表原始憑證,列載渠等已於當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薪資,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不實薪資發放額,記入相關會計帳冊,列為該公司之薪資費用,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申報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接續登載發放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薪資予蕭旭峰等人;復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各筆不實薪資總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合計其他薪資發放額,將虛增不實餘額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悅穩國際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稅額計算表」內之「薪資支出」科目內,使該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六百七十二萬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之不實結果,並據此核算該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九千五百十三元,使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上訴人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百萬零八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事實)。原判決事實既認虛列蕭旭峰等人之薪資所得,乃為逃漏悅穩國際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繼謂「上訴人」得以上載詐術逃漏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百萬零八千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五行),致關於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對象為何人,其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如附表所示蕭旭峰等二十八人遭上訴人虛報薪資額共達六百七十二萬元,逃漏稅捐達一百萬零八千元(見原判決第三七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然稽諸附表所載被害人事實一欄表,並無原判決所載被害人林進國遭虛列所得之犯罪事實,致有否虛列林進國薪資之犯罪不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卷查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未列載附表被害人管林桂花、江民誌、洪志豪、傅銘澤、李正中等人薪資遭虛列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惟理由欄卻將管林桂花等人薪資額遭虛列之事實併予列入,且謂附表二十八人(林進國部分未列計,另加計管林桂花等部分)虛列薪資額達六百七十二萬元,經計算逃漏稅捐達一百萬零八千元,併有理由失其依據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v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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