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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第八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另被訴偽證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警員王昱凱於檢察官偵查梅宏偉涉嫌持有扣案槍、彈案件中證述,梅宏偉在警詢時應有看到甲○○,但二人並無交談機會,除了律師外,沒有人可以和梅宏偉聯絡等語,可見梅宏偉證稱在派出所時,上訴人表示之前事情尚未處理完,問伊是否會幫他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認事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梅宏偉獨自駕駛上訴人之車外出約二小時,縱認梅宏偉與上訴人見面借車時並未持有槍械,但其可能於借車後二小時內,外出取槍,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未於理由內指駁,且一面認梅宏偉獨自外出,又一面認定扣案槍、彈非其所有,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警員王昱凱、謝駿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係置於右前座,一眼可見,而梅宏偉既稱向上訴人借車使用,豈有不知之理,顯係甫自其身上丟置於前座即遭警盤查。若係上訴人所有,豈有不將之藏好而令其曝光之理。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與梅宏偉係朋友關係,且梅宏偉係因與上訴人外出,在上訴人車內被查獲槍、彈,上訴人乃主動替梅宏偉聘請律師,關心其案情,而至看守所會見,並借款予其女友等,並不違常情,尚難僅以此即認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持有,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㈤縱認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然警員同時在上訴人之車內另查獲掃刀一支,上訴人係同時持有扣案槍、彈及掃刀,其目的均係用以自衛,有依存關係,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上訴人坦承持有掃刀,並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本件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本件與另案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查獲放置扣案槍、彈之自小客車係由其使用,且係在駕駛座內查獲扣案槍、彈等情,證人即警員王昱凱於梅宏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人王昱凱及謝駿煉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臨檢查獲扣案槍、彈經過及槍、彈擺放位置之證述,證人梅宏偉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供稱係上訴人在派出所時表示其前事尚未處理完,問伊是否可以幫他等語,而上訴人當時確因另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梅宏偉雖於查獲後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以黑色公事包包裝,向上訴人借用車子準備丟棄等語,但上訴人當晚即計劃前往舞廳(梅宏偉係在舞廳前被臨檢查獲),何以將車借予梅宏偉,而另行搭車前往舞廳?且梅宏偉係開車前往與上訴人見面,何須再借上訴人之車?如梅宏偉借車係用來丟置扣案槍、彈,何以未棄置,且扣案槍、彈查獲時亦未以黑色公事包包裝,足見梅宏偉之自白並非事實。另證人林錫恩律師於梅宏偉槍砲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係由涂宗明委任其為梅宏偉辯護等語,證人涂宗明證稱係上訴人要其委任林錫恩律師為梅宏偉辯護等語,上訴人亦供稱係其要涂宗明找律師為梅宏偉辯護等語,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等證據,詳為說明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持有,梅宏偉係頂替上訴人而為不實之自白,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扣案槍、彈非伊持有,係基於朋友關係,且扣案之槍、彈在其車內查獲,其始為梅宏偉委任律師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一、梅宏偉被移送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後,上訴人亦至該派出所自白查扣之掃刀係其持有,二人同時在該派出所內,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是梅宏偉供稱係上訴人在派出所內要求其幫忙等語,自屬可能。況原判決除以梅宏偉此部分供述外,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梅宏偉係頂替上訴人而於警詢、偵查中為不實之自白,為如前述,雖證人王昱凱證稱二人在派出所內並無交談之機會,但此係王昱凱個人在場時所見情形,尚不能以此證言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又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梅宏偉辯護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原判決認定梅宏偉曾單獨駕車外出二小時,與認定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持有,係屬二事,並無矛盾可言。另梅宏偉於開車後是否看到扣案槍、彈,上訴人何以未將扣案槍、彈藏好,均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關,原判決對此雖未特別說明,仍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等物品,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雖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其持有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但因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自須於持有之初,即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上開數種管制物品,其持有行為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能以同時查獲持有上開數種管制物品,即認係屬想像競合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縱認扣案槍、彈係其持有,但因同時查獲其持有掃刀一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其持有掃刀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本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上訴人自始否認持有扣案槍、彈,於其持有掃刀案件審理中,亦未供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槍、彈及掃刀,是其本件持有扣案槍、彈與其持有掃刀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為不足採;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㈤執此指摘,殊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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