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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被害人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即被害人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五之一號茶園清茶館消費,曾與負責人乙○○及丙○○(保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雖事後達成和解,仍心有未甘,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上開茶館外面,手持番刀自正欲進入該茶館之丙○○後方背部及中左腹部各猛刺一刀,丙○○遭刺後立即逃入上開店內,將大門按壓住並反鎖,上訴人拍打無效後始未繼續砍殺丙○○。適在店內之乙○○欲明瞭丙○○係遭何人刺殺,乃開門至外察看,上訴人一見乙○○,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番刀自對街衝向在上開店門外之乙○○,乙○○為求自保,將腳上高跟鞋朝上訴人丟擲,上訴人持該番刀朝乙○○中右腹部直刺一刀後,乙○○認出上訴人而大喊「是你哦」,上訴人旋將番刀抽出後,接續再自乙○○左腹部直刺一刀,並將乙○○推倒,見乙○○倒地後,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致乙○○受有腹部四乘三公分及六乘四公分刺傷。嗣乙○○經上開店內店員及顧客緊急送醫,經施行手術並住院,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乙○○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一經持刀刺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上訴人在第一審時,供承其於上開時間持番刀至茶園清茶館門外,「主要目的是要殺丙○○」(見一審卷第十頁);原判決亦認上訴人於刺殺丙○○後,因見乙○○開門外出探視,方「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番刀衝向乙○○並對其左、右腹部各刺一刀(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至十二行)。如均無訛,即足徵上訴人原本並無殺害乙○○之意圖,原判決遽謂上訴人「對於乙○○之仇恨顯較丙○○高」

,及「倘若能知悉乙○○到店時間或見到乙○○,亦不排除將乙○○殺害洩恨」(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三行),不唯失據,亦與上開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持刀揮刺乙○○左、右腹部各一刀後,「其主觀亦認定乙○○應已倒地死亡,始未再對乙○○作繼續砍殺之動作」,資為上訴人所辯「未追殺乙○○,應無置乙○○於死故意」一節無足憑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至二三行)。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續對乙○○左腹部直刺一刀,「並將乙○○推倒,見乙○○倒地後,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二行),則乙○○既是為上訴人強推倒地,而非因腹部被刺後不支倒地,上訴人自無可能「認定乙○○應已倒地死亡」(乙○○於上訴人離去後係自行爬起進入店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非唯與事實認定矛盾,於論理法則亦屬有悖。而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茍另萌生殺害乙○○之犯意,於將身中二刀之乙○○推倒在地後,乙○○已失其抵抗或逃生之能力,上訴人大可續予揮砍刺殺,以遂行其殺人之目的,然其於無任何阻力情況下,即自行住手並逕予離去,依其下手情形及所刺非屬心、肺等身體重要部位以觀,能否謂其當時確有殺害乙○○之犯意?實非無疑。原審就此部分未深入詳加釐清審認,遽以上訴人係誤認為其推倒在地之乙○○已死亡,始未續行下手揮刺,即謂上訴人有置乙○○於死地之殺人故意,不唯速斷,亦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論述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予以審認」(見原判決第四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二行),亦即謂上訴人有無殺被害人之犯意,應以其持番刀揮刺當時之各該客觀外在事實,作為審認其內心主觀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判斷依據。惟其就所認上訴人有殺害乙○○未遂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行為後」曾打電話恐嚇張碧霞之言詞內容,資為所認上訴人有殺害乙○○犯意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二一行、第十二頁第一至八行),其前後理由自相矛盾,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害乙○○未遂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被害人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倘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刺傷丙○○之後,猶有拍打店門欲入內行兇之舉,何以乙○○至店外察看時,上訴人會身處街道對面,豈有不乘乙○○將店門打開之際或於刺倒乙○○後,順勢衝入店內繼續砍殺丙○○之理,足證上訴人無殺害丙○○之犯意。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敘明何以不為斟酌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殺害丙○○之故意,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行為後當晚,固以言詞恫嚇張碧霞稱:「我剛剛解決了乙○○與丙○○,下一個目標就是妳,我已經殺了二個了,不差妳一個,頂多讓妳活二天」等語,但既係欲使張碧霞心生畏怖,而達洩憤之目的,所使用之言語內容難免誇大聳動及駭人聽聞,此為事理上所當然,尤以上訴人僅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使用語言更難達精確之程度,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恐嚇時曾使用「殺了二個了」之言詞,即指上訴人主觀上有殺害丙○○之意圖。原審執上訴人前開恐嚇張碧霞之言詞內容,作為論斷上訴人具有殺丙○○故意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番刀刺殺丙○○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持番刀自丙○○後方背部及中左腹部各猛刺一刀後,「丙○○立即逃入上開店內,並將大門按壓住,且將大門反鎖,甲○○拍打無效後始未能繼續砍殺丙○○,並走向對街欲離去。適在店內之乙○○欲明瞭丙○○係遭何人砍殺,遂開門至門外察看,……」(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三行至次頁第五行),亦即認定上訴人拍打上開茶館大門無著而走向對街後,乙○○始開門出外探視,非謂乙○○至店外察看時,上訴人猶持刀立於店門外。茲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茍上訴人刺殺丙○○後,復緊隨追至店門口拍打大門,於乙○○開門時豈有不入內續行砍殺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審判決所援用之證據雖有不當,但除去該證據,顯然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與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後恐嚇張碧霞之言詞內容,作為上訴人有殺害丙○○犯意之論據之一,即令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違法情形,惟除去該部分供述證據,依憑上訴人在第一審之供述,丙○○、乙○○在偵審中之證詞,卷附之丙○○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扣案之番刀,並其餘全案卷證資料,既仍應為上訴人確有基於殺人犯意,持番刀刺殺丙○○未遂之同一犯罪事實認定,於判決即不生影響,自難執此遽指原判決此部分為有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揭說明,亦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殺害丙○○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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