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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二一五一、二一五四、二一九七、二三四九、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八所示之刑,駁回其就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以渠係主動自首,接受裁判,請求減輕刑期為唯一理由,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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