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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 上訴人
    甲○○丙○○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九八一二、九九一0、一00九九、一0三五二、一0九七九、一一0五0、一一二八七、一二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原名戊○○)係設於台南市○○○○街六九之一號金樺唱片音樂帶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己○○)、台南市○○○○街六九之三號一樓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下稱力全光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與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乙○○共同經營前揭二公司,彼二人另與甲○○之女兒己○○、女婿庚○○、辛○○、壬○○及上訴人丙○○(庚○○、辛○○、壬○○、己○○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由甲○○、乙○○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若遭執法人員查獲須出面扛下刑責,入獄另有高額經濟資助」等條件,僱請知情之丙○○為人頭,並出面向承租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十五號廠房,共同經營盜拷光碟地下工廠。甲○○、乙○○於幕後全盤操控,丙○○則奉其指示負責處理盜拷工廠現場之進出貨事宜,壬○○負責光碟射出成型機之操作,辛○○掌控光碟印刷機,庚○○平日除與丙○○分擔進出貨事宜外,更與其妻己○○輪流將乙○○所撥下之薪資,以現金方式發放予該盜拷工廠之所有人員。甲○○、乙○○即將原力全光碟公司使用之射出成型機二台、印刷機一台及製造光碟之相關機器設備、原料等遷入上開盜拷工廠內,由多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接洽訂單,透過此行銷管道,從事大規模中外音樂光碟(CD)、影音光碟(VCD)、數位多用途光碟(DVD)、遊戲軟體光碟(GAME)及以男女性交為內容色情光碟等產品之違法重製,再轉售予癸○○、「林董」、「吳董」、「陳董」及上訴人丁○○與子○○等人,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編號七、十二、十五、十六除外)、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音樂著作權」、「美術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原判決附表四除外)。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為警查獲。二、丁○○與子○○(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以「每月薪資五萬元至七萬元,遭查獲後經濟資助另計」之條件,僱請知情之丑○○為人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以丑○○名義承租台中縣后里鄉○○村○村路三四一之五號倉庫(租期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充作盜拷之音樂、影音光碟進出貨儲藏處所,實際由子○○、丁○○對外向甲○○等人經營之前揭盜拷光碟工廠及其他不詳工廠訂製盜拷光碟,由丑○○在倉庫現場處理盜拷光碟之進出貨事宜,並批發予各地盜拷光碟之批發商與寅○○(經判處罪刑確定)等,再由批發商與寅○○等運往台中市各大夜市設攤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牟利,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前述「音樂著作權」、「美術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機關,依甲○○經營盜拷工廠之進出貨紀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乙○○、丙○○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刑,丁○○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上訴人等行為後,著作權法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行為,修正為同條第六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行為;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均有變更;第九十四條之以犯第九十一條與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亦有變更;嗣該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第九十四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則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比較輕重之結果,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乃原判決僅就上訴人等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為新舊法比較,並未就該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刪除第九十四條之法律變更情形予以比較,反以與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規定無關之刑法修正情形予以比較,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為論罪依據(見原判決理由貳、戊之Ⅳ、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事由。原判決事實欄一載稱甲○○、乙○○、丙○○,與己○○、辛○○、庚○○、壬○○等人,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在所承租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九巷十五號廠房,共同從事大規模中外音樂光碟(CD)、影音光碟(VCD)、數位多用途光碟(DVD)、遊戲軟體光碟(GAME)等產品之違法重製,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編號七、十二、十五、十六除外)、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音樂著作權」、「美術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原判決附表四除外)等情,事實欄二亦認定丁○○與子○○、丑○○,共同向甲○○等人所營之盜拷光碟工廠及其他不詳工廠訂製盜拷光碟,批發予各批發商與寅○○等,再由批發商與寅○○等在台中市各夜市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牟利,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前述「音樂著作權」、「美術著作權」及「視聽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等情。然於理由內對於附表一至十四(附表四除外)所示遭重製之光碟片內容,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何一種著作,全未論述,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等著作為附表一至十四所載之著作(發行)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自屬理由欠備,而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予以敘明,違法情形依舊存在。㈢、原判決事實欄一另認定甲○○、乙○○、丙○○,與己○○、辛○○、庚○○於上開時、地,共同從事大規模製造以男女性交為內容之色情光碟產品,再轉售予癸○○、「林董」、「吳董」、「陳董」、丁○○與子○○等人等情,理由內說明甲○○、乙○○、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與彼等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六至二十四行),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二五至三十、四五、四六亦記載查扣有色情光碟、色情網版等物。惟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等物品係猥褻物品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於理由內謂甲○○、乙○○、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據上論結欄竟引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乙○○、丙○○係意圖販賣(銷售)而製造上開猥褻光碟,再販賣予癸○○、丁○○、「林董」等多人,犯罪時間起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迄於同年九月四日,在甲○○等人所營之上開盜版工廠及癸○○處查扣之猥褻光碟數量均高達數千片,如果無訛,則甲○○、乙○○、丙○○此部分之行為態樣顯非僅販賣猥褻物品而已,渠等製造及販賣猥褻光碟兩種行為間之關係如何?渠等反覆實行之多次製造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是否合於修正前刑法規定連續犯之要件?原判決均未論列說明,理由亦嫌不備。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共犯丑○○之陳述,資為認定丁○○有本件犯行之論據,然丑○○關於其係受僱於丁○○、子○○,依渠等指示而為本件相關犯行之陳述,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始能資為判斷依據。原判決雖以證人卯○○陳稱:丑○○要承租房子看屋時,另有一男一女同行,次日由丑○○一人出面承租簽約等語,資為丑○○之陳述可採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貳、丙、二)。惟依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調查證據時,並未將卯○○之上開陳述內容依法向丁○○、檢察官、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詢問渠等有無意見,即引為判斷依據,已有可議。另丁○○始終否認犯行,而卯○○所稱「一男一女」中之女子,是否確為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嫌率斷。此外,丑○○所為不利於丁○○之指述,究竟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未進一步究明,遽為不利於丁○○之論斷,其審理亦有未盡。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起訴丁○○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丑○○名義承租上述倉庫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遭查獲為止;原判決事實欄二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丁○○之犯罪時間起於何時,僅記載渠等以丑○○名義承租上述倉庫之租期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遭查獲等情,似認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並不相同,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間,丁○○究竟有無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判決完全未予論斷說明,此部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部分,仍有撤銷之原因。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爰依該法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七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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