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雖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僅負責產品研發之工作,並未指示李芝韻向暉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奧迪恩科技有限公司、博映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借票,李芝韻僅告知客戶要求公司負責人背書,伊始於支票上背書,並不知道李芝韻換票之目的,實際上所有的事都是李芝韻等人所為,伊沒有經手資金的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明亮、李芝韻、汪嘉琪、熊居禮、王淦之證言,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向暉橋等公司借得之支票十張、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六張、退票理由單五張、萬通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及南崁分行函件所附應收客票借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六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就向前述暉橋等公司以換票之方式借得支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進而持前述借得之支票及不實統一發票向萬通銀行辦理貼現融資事宜,不僅知情,且係最終之決策者,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