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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民興公司欲洽購河堤段土地,充為簽約金(含斡旋金)之民興公司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支票,供作上訴人投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增資款。嗣為掩飾侵占犯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民興公司利益,明知其與案外人林榮發、劉祥宏所共有青潭段二十筆土地分散凌亂,地形呈不規則且有部分未臨路,在未經整體開發前,總價值僅約三千八百萬元。竟陸續二次透過買主潘性榕、陳健章名義,以虛偽買賣方式,哄抬土地價格,先以五千八百萬元之價格虛與潘性榕簽訂買賣契約,再以陳健章名義虛與潘性榕訂立買賣契約,哄抬為六千二百萬元。爾後以六千三百萬元價格售予民興公司,上訴人同時以民興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自己簽約。迨簽約完成後,旋即主張以自己對於民興公司之土地價金債權,與侵占民興公司之六千萬元債務抵銷,以此方式使民興公司向自己支付土地價款,餘三百萬元價金則未實際支付。上訴人以此方式,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購買土地應依行情價格」、「應避免購買條件不佳,不易開發之土地」及「董事與公司有交涉時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營業常規,致民興公司遭受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於變易其原來之持有狀態之初,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缺乏主觀要件,則難遽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將民興公司原欲洽購「系爭河堤段土地」之六千萬元支票,侵占入己,轉供上訴人個人投資僑泰公司增資款之用,又認定上訴人嗣以陳健章名義將「系爭青潭段二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六千三百萬元價格售予民興公司,並以其中價款六千萬元與其對民興公司六千萬元債務抵銷。倘上訴人自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為何又以土地價款主張抵銷?甚至尚餘三百萬元未請求給付?原判決理由未予究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倘認上訴人係基於暫時挪用,供個人投資僑泰公司增資款之用,自應查明其於投資僑泰公司增資款之際,確有甘冒犯罪之動機,否則,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陳麗卿之資產明細表、保管條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繳款書等證據,及所辯:當時僑泰公司股票每股二十元,其當時資力無虞云云,如係待證上訴人當時並無甘冒犯罪之動機者,原審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反之,侵占罪為即成犯,倘若上訴人上述行為構成侵占罪,其於轉供上訴人個人投資僑泰公司增資款之用時,犯罪已經完成,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嗣後為掩飾業務侵占犯罪,而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之犯行,則屬數罪俱發,應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以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刑事案件鑑定人之選任或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須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始告合法。反之,非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即難謂具備證據能力。原判決所審認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價資料,係上訴人提出,並非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自難謂具備證據能力。原判決疏於審究證據能力之有無,遽為證據證明力之論斷,有違證據法則。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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