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林增福、陳世雄、蔡國在、韓金秀、呂丹玉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光碟為常業、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關於上開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向綽號「阿輝」之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遊戲光碟後,即將之持有、公開陳列於獨資經營之「新宇宙模型店」內,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底起,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之「紅色警戒Ⅱ」遊戲光碟片二片予唐稚詠等情不諱,參酌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新力公司)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唐稚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確向上訴人購買遊戲光碟等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電腦遊戲光碟片及遊戲目錄表十五本、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明書、美國國務院證明書、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網頁刊登資料、統一發票、新片介紹月報、新作發售預定表、進口報單、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司)出貨單、進貨單、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遊戲軟體雜誌目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年底,聽朋友說遊戲光碟之販賣期間,開放到九十三年七月,所以才拿來賣,前後只賣一個月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之遊戲光碟片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前已完成之重製物,況該附表四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及其內含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新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或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之電腦程式著作,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前,即已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顯已侵害日商新力公司之著作權。(二)上訴人之前曾因販賣仿冒之PS系統電腦遊戲光碟片為警查獲,當時扣案之PS系統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準私文書,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定讞在案,上訴人自應知悉PS系統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後,於電視影像畫面中會呈現上開字樣之準私文書,足認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翻異前詞,顯非可採。(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數量合計高達三千一百四十四片,以每片五十元之販入價格計算,上訴人販入扣案遊戲光碟之成本高達十五萬元,顯見上訴人主要係以模型店之營業收入為生,雖其販賣期間甚短,然其顯有將販賣仿冒光碟片之所得,供作生活之用,並以之為常業無疑。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著作權法刪除了第九十四條常業犯之規定,上訴人所犯各罪如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較屬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已據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而就其附表三、五所列光碟中所含遊戲軟體電腦程式是否在起訴範圍內?及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未予論斷,且就該程式之發行時間亦未予調查,已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況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三、五部分,既未予論斷,其附表二、四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部分,自亦未在起訴範圍之內,不應審酌,詎原判決竟予認定上訴人該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發行」須以權利人客觀上有於國內首次發行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重製物之事實,主觀上有在我國發行之意思為必要,依卷附有關香港新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英特全公司及告訴人之文件資料,不足認定與「權利人散布」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依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原判決以其附表四之著作,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十四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販賣性質並非單純一罪,而屬數罪併罰,並進而以適用行為時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有利上訴人,論上訴人以常業犯,而未以集合犯論擬,且忽視上訴人所售光碟僅有少數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亦嫌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等語。惟查:(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有關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仿冒光碟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部分,雖經原審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光碟內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部分。惟上開更正之電腦程式著作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刑法等犯罪事實原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揭說明,原審檢察官之更正起訴範圍,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有無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不生起訴範圍變更之問題。原判決理由壹之二雖說明原審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之範圍,惟其理由貳之二之㈤及貳之四之㈡、㈢已分別說明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部分(按含原審檢察官更正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究,且公訴意旨所指之原判決附表三、五內遊戲軟體電腦程式,並無證據證明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不成立此部分犯罪之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唐稚詠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原判決附表四之著作部分,有告訴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可參,依法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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