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係股票上市公司「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不銹鋼公司)」董事長,亦係「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投資公司)」董事長。明知「千興不銹鋼公司」於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該聲請公司重整之訊息屬有重大影響「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千興不銹鋼公司」之股票。詎上訴人於獲知上開重大影響「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接續賣出「千興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計一,二九三千股,並將賣得之股款自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始將該重整訊息公告於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予股市投資人知悉,致影響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有關投資人權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違反該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依該法條之規定,法律所禁止買入或賣出者,為上述各款之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如所買入或賣出者,非上述各款人所有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難認有違上開規定,而令其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責。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雖係千興不銹鋼公司及千興投資公司之董事長,但其知悉千興不銹鋼公司將向法院聲請重整之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接續賣出之千興不銹鋼公司股票,並非其個人所有,而係千興投資公司所有,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為有違上述「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㈡、上訴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外,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二次之修正刑度均有加重,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判決時,漏未就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新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疏誤。㈢、原判決引用證人葉碩卿、葉陳品、鄭秀軒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為論罪證據之一,然上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此項供述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以之為論罪之依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