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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許錦印吳昆仁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

上訴人
甲○○

          42之2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五年一、二月間某日下午,接到林慶育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海洛因,即與之確定購買之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後,騎乘其女所有車牌號碼LUS-379號機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街「濟安宮」附近,與林慶育騎乘其父林道所有車牌號碼NUX-586號機車會合,而以每包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三包予林慶育,得款三千元,藉以牟利。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為新營憲兵隊人員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四巷四二號上訴人住處搜索,在上訴人身上起出海洛因五十六小包(合計淨重五.六四公克,空袋重十三.九公克,原扣案五十七小包,一包未發現毒品成分)、小刀三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另在其妻施沈雪鳳身上起出上訴人寄藏之海洛因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一.八三公克,空袋重三.四六公克)。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上開事項,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當詳加調查審認,並於判決內敘述其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或七日,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毛重逾二五.四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自用少許外,旋即將其餘毛重約二五.四一公克之海洛因分裝為約略等重之七十一小包,伺機出售,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台南縣新營市○○街一三四巷四二號上訴人住處搜索,在上訴人身上起出海洛因五十七小包(毛重約一八.八九公克),在其妻施沈雪鳳(按已另案判決確定)身上起出施某寄藏之海洛因十四小包(毛重約六.五二公克)。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公訴,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審判,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在該案起訴之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本件公訴。惟查上開兩案,雖其所犯法條各殊,但其非法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則一,且兩案被查獲之時間、地點、扣案證物均屬相同,則上開兩案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未為深入調查細心推求,並為必要之說明,逕為實體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貳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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