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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及各處之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⑤至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⑴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時間、地點、價額,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與王明華,共計三次等情,固於理由參

㈡內說明係依憑證人王明華於警詢時指稱: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介紹至上訴人住家購買毒品,上訴人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計達十次以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該次,係於查獲前約三十分鐘至上訴人住家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上訴人家中購買毒品,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六分許,撥打其住家電話與上訴人,表示購買海洛因並前往上訴人住家,及順便談論上訴人母親事情,每次購毒時皆坐在客廳內,上訴人再走入房內拿取毒品予伊等語;繼於第一審結稱:每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金額為一千元,於九十六年三月前撥打給上訴人之電話均係為購毒而聯絡,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該次因身上金錢較多,遂購買二千元之毒品,該次購毒時間為凌晨一時許,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購買毒品金額同為一千元,並先將價款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往住家廚房處去,隔幾分鐘後再返回交付海洛因予伊等語。細譯證人王明華前開證詞,非特直指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行為,復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就各該購入毒品情事猶能堅指不移,並確認歷次購毒時間、金額為何,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互核與上訴人供稱於上揭時地交付各該海洛因與王明華之事實無訛,足見證人王明華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然原判決於理由內既認王明華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所供為可採,則王明華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應在十次以上;原判決事實卻僅認定上訴人販賣王明華海洛因三次,事實與理由相互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係依憑證人翁大龍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⑤至⑧所示時間、地點、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大龍,共計四次等情。然依原判決理由內所依憑之證據,即證人翁大龍於警詢供稱:自九十五年起陸續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係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十次以上,每次金額為一千元,購買一小包重約0.三公克,地點均在上訴人住家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販賣翁大龍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應在十次以上,每次一千元。原判決所認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難謂相符,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但須於犯罪事實中具體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及執行時之根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陳福山海洛因之對價係數位相機一台,然於主文僅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數位相機一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適用法則已有不當;且原判決於事實既未具體記載上訴人向陳福山收取數位相機之價額為何,理由亦未加以說明,致無從計算追徵或抵償價額之依據,亦有疏漏。又原判決於事實一、㈣記載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由曹順忠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曹順忠因此向上訴人購得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販賣曹順忠甲基安非他命,則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曹順忠甲基安非他命所處罪刑項下卻一併諭知沒收0000000000門號SIM卡(見原判決附表⑨),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不為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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