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並無「翰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玉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門公司」)及「兩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兩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又不能請上開三家公司人員前來證明,因認並無上開三家公司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無公司登記資料並不能證明公司即不存在,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本件銷售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上訴人之佣金即達四百萬元,富鼎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興公司)副總經理陳茂東於付款前不可能未予查證,且證人即該公司之總經理李富國於第一審證稱要付佣金時,其已向經濟部查證並無上開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料,並告知陳茂東,陳茂東表示其願負擔後果等語,原判決對上開李富國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卷內資料,除附表二編號五之買賣契約書上有「翰林公司」負責人「葛其鏗」之印文外,在「股東合作協議書」內亦有「葛其鏗」之簽名,另富鼎興公司提示之支票背面亦有「葛其鏗」之印文,上開署押、印文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事涉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另告訴人提出之「玉門公司」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致富鼎興公司之通知上亦有「玉門公司」之印文,原判決似認定上開印文為真,但原判決又認定附表二編號四「玉門公司」之函及其上印文均係偽造,前後認定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兩岸公司」之函,究係在上訴人租屋內何處取得?證人陳茂東與孫建蕙證述不一,且上開二函係其等進入上訴人租屋內取得,其取得是否合法?上訴人已主張上開二函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富鼎興公司總經理李富國、副總經理陳茂東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證人孫建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函,附表一所示之富鼎興公司之付款憑單、請款單、收據明細表等,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翰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函、買賣契約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律師基本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接洽時確有「翰林公司」等三家公司存在,係因富鼎興公司販售之靈骨塔不合法,「翰林公司」始未履約付款,所領取之款項係為招待「翰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人員之公關交際費及借款,其並未偽造文書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按:一、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坦承其係富鼎興公司行銷部經理,有向陳茂東稱「兩岸公司」要透過「玉門公司」以「翰林公司」名義向富鼎興公司購買一萬個靈骨塔為由,向富鼎興公司領取公關交際費用及借款等情,而經檢察官偵查中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並無上開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料,且上訴人交付之附表二編號五之「翰林公司」與富鼎興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翰林公司」地址,原係美商漢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所承租,亦無律師「季文志」之登記資料,而上訴人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能使「葛其鏗」、「季文志」等人到庭以供查證,原判決乃認「翰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係上訴人所虛構。經核原判決採證要無違背證據法則。至證人李富國雖證稱於富鼎興公司要付款前即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證,並無「翰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登記資料,並告知陳茂東,陳茂東表示其願意負擔後果等語,但此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原判決就李富國之證言未於理由內說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翰林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函、買賣契約書等,因而就上開函、買賣契約書上之「翰林公司」、「葛其鏗」、「劉宜斌」、「劉之勤」、「季文志」等偽刻之印章及印文予以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卷內之富鼎興公司支票上「葛其鏗」背書之印文及「股東合作協議書」上「葛其鏗」之署押,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上訴指稱原審未調查是否亦係其偽造,核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顯非合法。另原判決未認定「玉門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致富鼎興公司之通知一件為真,與其認定附表二編號四「玉門公司」函為偽造並無矛盾可言。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4以證人孫建蕙於偵查中證稱因上訴人向其租用房屋早已屆期,上訴人未付租金,且找不到上訴人,乃與陳茂東由管理員陪同進入其房屋而發現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兩岸公司」傳真函原本等語,經核與證人陳茂東所述相符,雖上開二證人究係在房間內何處尋得上開文件一節,所述未盡一致,但此係枝節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憑信性,原判決予以採信,與證據法則無違。又證人孫建蕙係屋主,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亦坦承向孫建蕙承租房屋積欠租金後離去等情,孫建蕙乃會同管理員進入其所有房屋查看,難謂係不法。原判決就此未特別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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