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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 上訴人
    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等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甲○○、乙○○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乙○○處有期徒刑八月,二人均另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現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其立法目的旨在充實公司資本,並藉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憑以表明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實際繳納收足之申請文件雖有不實,惟若公司實際上確已收足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因公司資本業已充實,復非虛設公司或藉已實行經濟犯罪之情形可比,與上揭立法規範目的無違,則公司負責人除視實際情節是否觸犯其他刑責外,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上訴人等始終辯稱: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以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名義,另在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帳戶,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存入一千一百九十二萬餘元,作為公司籌備階段支付設備、房租、薪資之用,已超過該公司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上開收支情形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股款確已收足等語。依卷附甲○○所提之活期存款存摺(見第一審卷一第八十三至九十頁)、蕭珍琪、洪淑華會計師共同出具之「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維多利亞航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報告書」(見原審一卷第一八九至二0二頁)、及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調取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至一四八頁)等證據資料以觀,上訴人等之上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雖依據經濟部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商字第0九四0二0七三六九0號函所述意旨,以:上開籌備處帳戶內款項之動支,未經丁澤祥會計師查核,且該帳戶未用於公司登記之用,顯難作為股東認股繳納股款之憑據為由,而未採納上訴人等之辯解(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四行至二十三行,第十一頁第六至十七行)。然查經濟部上開函文已說明「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即應按股繳足股款。又公司於開辦期間並非不得動用股款,如股東係於認股後將股款存入籌備處帳戶,且其股款之動用經會計師查核其動用目的確為公司籌辦所用,則與上開規定(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尚無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其中關於動用股款之目的是否經會計師查核部分所述,顯然僅係以會計師之查核作為動用股款目的之證明方法而已,原審竟將之解為「股東若以籌辦公司之目的,須動用股款時,應得會計師查核認定始可,並非謂所有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均可逕認係股東認股之股款」云云,與經濟部上開函文之文義不合,已有誤會,原審又進而執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之一,亦有未合。而上開維多利亞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陸續存入款項之來源如何?是否為該公司股東繳交之股款?該等款項之動支用途及流向如何?是否為公司開辦費用?又甲○○既已開立該帳戶,何以另在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另行開立帳戶?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均未予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其審理自有未盡。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曾兩度修正公布,在該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第一項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為「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政府審核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前之該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相同)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將第七條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均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該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此為本院九十六年後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維多利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申請增資登記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上揭說明,受理上述登記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即需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申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第一審判決誤認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須為實質審查,即遽論上訴人等均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但原判決以其與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上訴效力所及,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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