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 上訴人
- 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明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祐公司)涉嫌明知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上開語文書作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營利,未經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將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全部文字重製、改作於昌祐公司網站 (網址:www.changyow.com.tw),以作為昌祐公司產品ABS 塑鋼管簡介之一部分,接續侵害固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追加起訴案件,顯屬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案件,核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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