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辛○○
- 即被告
- 壬○○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子○○
- 即被告
- 丑○○
- 即被告
- 寅○○
- 即被告
- 卯○○
- 即被告
- 辰○○(原名周金樹)
- 即被告
- 巳○○
- 即被告
- 午○○
- 即被告
- 未○○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 靜律師
- 被告
- 申○○
酉○○
戌○○
亥○○(原名吳金葉)
天○○
地○○
宇○○
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六0、七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0、三二、三三、三六、三八、四二、四三、四六、四七、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九十五年度選偵緝字第
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原名周金樹)、巳○○、午○○、未○○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十八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論處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卯○○為累犯)罪刑;並以被告宙○○、申○○、酉○○、戌○○、亥○○(原名吳金葉)、天○○、地○○、宇○○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經審理結果,仍認其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八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該八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關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且修正前後均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意圖使其本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之台灣省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議員,且亦意圖增加該項選舉第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以壯大自己在議會中之聲勢,乃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期間,與乙○○、丙○○及原判決附表一至三十三所載,基於在該項選舉中增加第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並以支持甲○○當選為目的之人,為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詳如原判決各附表所載)等情;而論處甲○○等十八人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是否認該項選舉第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與投票結果有關?若然,究係以實際投票數或有投票權之人數,抑或該選區人口數為斷?其計算時點如何?攸關「意圖增加或保有該項選舉第四選區應選議員名額(席位)」而虛偽遷入(遷徙)戶籍是否構成本罪之事實不明,原判決未予明確之認定,遽為部分被告有罪、部分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㈡、如前所述,刑法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既認虛偽遷徙戶籍為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罪之非法方法,又說明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進而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屬著手該項行為之實行,如行為人進而投票則屬行為之完成,為既遂犯(見原判決第六十九頁末起第七至五行);且謂申○○、酉○○、戌○○、亥○○、地○○、宇○○等六人,已將戶籍遷入台東縣鹿野鄉等情。如果無訛,茍彼等係出於使前項選舉增加第四選區議員應選名額,並支持甲○○當選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能否謂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殊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釐清,遽謂其六人自身遷徙戶籍之行為,均未達於妨害投票罪之著手階段,均屬不罰,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該六人無罪部分之判決。亦嫌速斷,並有前後理由論述相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宙○○坦承提供其台東縣鹿野鄉○○村○○路○段一七九巷二十三號之戶籍地址,讓實際上均未曾在該址居住之林浩、林秋月、林惠玉三人設籍,但否認犯罪,辯稱:伊父親丑○○說伊姑姑紀美之兒子林浩、女兒林秋月、媳婦林惠玉他們要把戶籍遷回來,伊就同意了,手續不是伊辦的,遷徙戶籍之原因伊也不是很清楚,伊完全不知道與選舉有關等語。然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乃攸關個人權益甚鉅之證件,宙○○縱受其父之請託,同意讓該三人設籍,謂其未曾詢問任何原因,不知緣由,即將其個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交予非熟識之李玉婷,代為辦理該三人戶籍遷徙事宜,是否與常情無違?尚非無疑。況遷徙戶籍時,距前項選舉投票日已近,且該三人為宙○○之親戚,長年未在鹿野鄉工作或居住,宙○○能否謂不知遷徙戶籍與選舉有關?亦有可疑。原判決對於宙○○前開辯解之真實性如何?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僅以林浩、林秋月、林惠玉等人乃宙○○之表兄、表姐、表嫂,均有親戚關係,且經宙○○父親之請託,宙○○因而未加了解詳細原因即同意讓該三人設籍,亦非悖於常情為由,遽予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貳、乙之四第㈢小段謂地○○、宇○○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天○○請渠等遷戶籍時,只有說到介紹飯店工作及鹿野地區人口不夠的事等語。如果無訛,所謂「天○○說到鹿野地區人口不夠之事」,是否指其選區,因人口不足,須遷入戶籍,以「保該選區能選出與原席位相同名額之議員」或「能增加該選區應選出議員之名額」?而地○○、宇○○是否單純因工作關係而遷徙戶籍,主觀上非因前開選舉因素而遷入戶籍?均非無疑,因攸關地○○、宇○○是否成立被訴妨害投票正確罪,而與天○○均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未予究明論述,遽採地○○、宇○○前開陳述為天○○無罪判決之基礎,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又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就諭知卯○○褫奪公權二年部分,未就減刑之結果併為諭知,更審判決時,允應注意及之,均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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