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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蔡淑汝
代表人
自 訴
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自度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蔡淑汝)自訴被告甲○○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被告既受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泰公司)委任與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則其刻用霖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在概括授權範疇乙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第四段㈦之三)。然卷查證人即霖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授權甲○○另刻曾泰良負責人章?)應該不會,他要蓋要回公司」、「(曾泰良是否曾經授權甲○○另刻曾泰良私章?)不會,公司大、小章只有一套」、「(你剛才說你不可能授權甲○○刻公司大、小章?)確定不會,連便章我都不會授權給他。若有需要,也是我刻好給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一一一頁背面)。如若無誤,似謂刻製霖泰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乙端,自始不在霖泰公司及李麗玲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簽約事務範圍,能否僅憑被告係獲授權簽訂前揭合約,即認被告必有刻製委任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權,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慎究,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尚嫌速斷。㈡、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存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故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所稱「其他必要之事項」,係指勘驗應記載勘驗始末及其內容,並履行法定之方式而言。原判決理由四之㈣說明依肉眼觀察比對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簽名、更改筆跡墨色及「曾泰良」大、小顆印章所蓋印文位置,可認該合約第五條本文付款辦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尚未經修改等旨(見原判決第五、六頁);似以勘驗比對前開文件為證據方法。然原審並未依勘驗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且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遽自行比對印文蓋就位置及字跡墨色,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論據,難謂適法。㈢、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

又當事人訂立契約後,復以雙方之合意就契約主要約定事項予以變更,即係合意以變更後之約定內容取代原始約定條款。若當事人之一方未經他方同意,將雙方合意變更部分擅行抽換為原始約定條款,即已變易契約之內容,而該當於變造之行為。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合約自簽立起至少應有一次以上之修正(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㈥),而被告仍持最先訂立之合約內容在民事庭為訴訟上之主張,能否謂非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尚非毫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深入剖析究明,僅於理由四之㈤泛以系爭工程民事訴訟之爭點在於工程進度有無落後,被告應無變造合約書之必要云云,遽行判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依自訴意旨係認與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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