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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
甲○○

               709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五號、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犯行,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卷附卓天來之借款契約書係簡兆熙(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所偽造,與卷附卓天來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符;又對上訴人如何明知該借款契約書係簡兆熙所偽造,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並已說明上訴人係經卓天來告知,而知情卓天來有向簡兆熙借款,其後簡兆熙偽造上揭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以簡清榮(已死亡)為人頭設定抵押,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保證人卓總德之不動產,上訴人猶執該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卓天來、卓總德犯詐欺等犯罪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處上訴人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又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個案偵、審見解之拘束。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上揭借款契約書係簡兆熙所偽造之理由,所為論斷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並不足以拘束原審,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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