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上 訴 人 甲○○(即賴志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賴志坤,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更名)係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中午過後,自台中縣大里市○○路駕駛二七九─GZ號營業用上有吊桿之大貨車,沿仁化路北上國光路左轉元堤路由東向西往同縣烏日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大里市○○路○段五三○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李祐震騎乘XH五─三五○號重型機車,亦沿元堤路二段欲前往烏日鄉而同向行駛,上訴人駕駛上開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其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李祐震所騎乘機車之尾部,並逼近李祐震之機車,致李祐震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腹部、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詎上訴人肇事後,將其駕駛之大貨車停在靠近李祐震倒地位置約五、六公尺處,然於下車察看後,發現李祐震倒在路旁,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駛該大貨車沿元堤路往烏日鄉方向逃逸,而未加以救護,致李祐震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前開大貨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大里市○○路○段五三○號前時,因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致其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尾部,使該機車失控打滑而撞上路旁之電線桿,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亦即認定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時間,係當日「下午二時許」。然理由中則引據證人邱錦麟在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伊在辦公室泡茶,距離現場約六公尺,聽到卡車的聲音,鏗鏘的聲音,好像車子有跳動,……就看到卡車上面吊桿,確實如照片所示的卡車吊桿,顏色係黃色或紅色」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至二三行),為前揭事實認定所憑論證之一。亦即以邱錦麟證述其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在辦公室內耳聞卡車跳動鏗鏘聲後,朝外所見肇事現場有與上訴人所駕相同吊桿設備之大貨車駛過,資為上訴人駕駛前開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確有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論據。其就上訴人究於何時在上開地點肇事,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賴志坤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為超過李祐震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其『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李祐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並逼近李祐震之機車,致李祐震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腹部、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二行至次頁第三行),並未認定大貨車之防捲設備或右後輪有擦撞或碰觸被害人之機車。然其理由中則引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鑑識小組成員張偉良證述:「(上訴人所駕)貨車上之防捲設備及右後二個輪胎的胎壁也有擦痕,且是新的痕跡不是舊的痕跡」等語,資為上訴人確有於駕駛前開大貨車超車時,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之不利論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四行),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邱錦麟在原審經詰以:「你是從窗戶看到貨車吊桿,你聽到聲音到轉過頭看到貨車有多久的時間?」時,答稱:「大約只有幾秒鐘,我看到貨車的吊桿還在搖晃」,再經詰以:「摩托車最後倒地的位置的電線桿,距離你看到貨車吊桿的位置大約多遠?」、「吊桿貨車當時是否有停下來?」時,陳稱:「大約距離一、二十米」、「沒有」,依此證述,其於聽聞聲音後朝窗外看時,見到有吊桿設備之大貨車距被害人所騎乘已倒地之機車位置,約一、二十公尺,該大貨車仍繼續行駛並未停車。而嗣後目擊肇事結果之曾木柱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則證稱:其看到被害人倒在前面十幾公尺處,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停在路邊,打路障燈,車尾離被害人約五、六公尺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與邱錦麟前開所證肇事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距離及有無停車等情迥不相同。原判決未予取捨,竟併採納邱錦麟、曾木柱上開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㈢、依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被害人之機車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現場遺有機車刮地痕長三‧二公尺,而刮地痕起點之前方另有長達二‧六公尺之機車滑痕,滑痕、刮地痕及其前後兩側之路面則有微量細小砂石覆蓋其上。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就上開機車滑痕、刮地痕之成因,及機車倒地位置等可能導致本件肇事原因之各該事項,送請鑑定(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參酌該機車之滑痕、刮地痕,則路面之細小砂石與機車倒地有無關聯?即攸關上開大貨車有無擦撞機車或機車係其他因素失控而肇事,及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等情之判斷,且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難謂無調查之必要。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事實審法院自應就上開疑竇根究明白,茍認無施以鑑定之必要,亦應就上訴人前開質疑事項,逐一敘明無須再為調查之理由。然原審僅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一語,即謂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七頁末行至次頁第三行),但未就上開機車滑痕、刮地痕等情況為調查審認,復未說明肇事路段覆蓋細小砂石之路面,是否足以影響被害人機車行駛之穩定性,而為肇事原因,即遽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非唯調查未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案經發回,均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