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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 上訴人
- 光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子清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二六0、三四六八、三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係依憑上訴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為光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時為光明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光明公司領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辦理「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鑽屑清理固化運棄掩埋工作」採購案(下稱本件清理工程),由光明公司得標。上訴人竟違背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於本件清理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林錦忠等人,駕駛非屬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所規定之車輛,將至少三二八0.三九公噸之鑽屑污泥固化物以一般土方名義運往需要土方之三灣掩埋場及其他不明處所傾倒,且於第一期至第五期向中油公司請款時,連續五次變造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出具之「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收據」影本,並持以行使交付中油公司之事實,供承不諱;證人林錦忠證稱:有幫上訴人從栗林一號井載土出來,載到竹南、三灣垃圾場,及一些需要土方回填的小型工地等語。並有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存根、變造後收據影本各五紙在卷可查,另有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探採安環發字第0九六0一一0四六七0號函(載稱:栗林一號井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附卷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栗林一號探井工程隊井場所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光明公司將之運至需土方之處所,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光明公司既均清理完畢,則上訴人提出之變造收據,亦不生損害中油公司之權利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收據,係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出具,蓋有該公所小關防、鎮長官章及清潔隊收費員姓名條章,除載明繳款人及金額外,亦詳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其所表彰者乃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執行環境衛生保護之公共事務,代為處理掩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已收取處理費之證明,並非一般私經濟行為之交易證明,自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屬公務員處理廢棄物掩埋之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訴人辯稱:係私文書云云,委無可採。(二)本件清理工程之鑽屑污泥固化物,係代碼D-0五0三之廢棄物,乃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遞送聯單所載廢棄物編號及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府環廢字第0九二七八0一四八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本件鑽屑污泥固化物,既未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自治法規中,明定包括於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自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收據」係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私經濟行為」而製作之文書,自屬私文書,原判決認係屬公文書,容有違誤。(二)栗林一號井所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乃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之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三鄉清潔字第0九六000九七四五號覆原審法院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鄉垃圾掩埋場擴建工程,經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土堤工程』,結算後共需『客土』五,三七六立方米」。足證栗林一號井所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實際上可回收再利用為土堤工程之土方之用,係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不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原判決以栗林一號井所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為廢棄物,進而認定上訴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確有違誤。(三)光明公司確有將栗林一號井所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全數清運完竣,且光明公司確實有花費成本處理該鑽屑污泥固化物,故縱光明公司請款所檢附之文件,有不符契約之情形,但係取得清運完成之對價,絕非不法利益。原判決仍認光明公司係取得不法利益,自屬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中油公司溢付光明公司關於處理掩埋部分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零七百八十九元,與第一審認定高達九百零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之不法利益,並不相同,惟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之刑度,仍與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同,且並無論述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五)如仍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審酌光明公司確有將中油公司栗林一號井所產生之鑽屑污泥固化物,全數清運完竣,且上訴人對自己之行為始終坦承,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本次教訓絕無再犯之虞,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前述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為記載;並敘明其認定本件清理工程之鑽屑污泥固化物,係代碼D-0五0三之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代處理費收款收據,屬公文書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於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三鄉清潔字第0九六000九七四五號函所稱:該鄉公所垃圾掩埋場擴建工程需使用土方云云,並不影響本件清理工程之鑽屑污泥固化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而光明公司是否獲得不法利益,其金額若干,乃屬已定讞同案被告陳太平、張達雄所犯背信罪事實之認定問題,核與上訴人之犯罪不生影響。不容執此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為程序判決,自無從對上訴人得否宣告緩刑予以審酌,上訴意旨併請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准許。
二、光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光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審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論罪,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光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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