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且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命不知情之洪麗華(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持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台企新營分行)辦理票貼貸款等情,則被告等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原審遽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綜採證人即台企新營分行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見簽人陳鴻昌及襄理蕭新釧之證詞,認依據該分行貸款作業規定,須至借款公司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後,始以公司新負責人為借款人代表,因本來四千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的貸款總額度是甲○○的,在循環動用中,還沒有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將印鑑證明變更手續完成前,都還是照舊的貸款契約去動用的。故本件貸款當時甲○○雖已非屬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負責人,但台企新營分行仍准以甲○○名義代表昌宙公司申請貸款並准貸放,而洪麗華、何采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雖明知乙○○已接任昌宙公司董事長,但因銀行貸款作業,係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作為負責人有無變更依據,故本件十八次票貼貸款,其中前十五次辦理客票週轉金貸款時仍列載甲○○為昌宙公司負責人,直到最後三次票貼貸款時,因乙○○已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始改以乙○○為昌宙公司負責人辦理票貼貸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八行至第一一頁第一四行)。惟原審既採上開證人之證詞,認乙○○於台企新營分行之印鑑變更須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始生效啟用,則該日之前昌宙公司在銀行帳戶之款項,似僅有原負責人甲○○可以動用。參以卷附「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資金流向一覽表」顯示,上開昌宙公司十八筆貸款,嗣後部分流入乙○○、其配偶林蔡雪華及乙○○所掌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者,皆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前(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四頁)。該部分匯款究係依乙○○或甲○○之指示而為?如未經甲○○同意或指示,如何能將該帳戶之款項匯出?並非無疑。而洪麗華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甲○○及陳惠香於約談通知書送達後,曾通知伊與何采娟於同年八月四日見面商討串證事宜,並要求伊與何采娟將相關不法情事推給乙○○等語(見台南縣調查站卷第四0頁);且於原審證稱:要求伊將票貼出來在備償專戶的錢轉匯出去者,不是陳惠香就是甲○○,蓋領錢需要寫傳票,而該二人都在公司(見原審卷五第三一九、三二0頁)等語。如果無訛,自屬對於乙○○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信,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命陳惠香(業據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洪麗華轉告不知情之昌宙公司職員何采娟,至台南縣新營市文寶堂,委託不知情印章店不詳成年人,偽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印章,旋由乙○○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號所示支票背面,並將昌宙公司原持有經亮奕有限公司、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大募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授權所製成該三家公司印章,盜蓋於該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上開四家公司名義背書之私文書等情(即原判決事實部分)。理由欄亦說明「大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亮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原均係昌宙公司承包工程時,經該三公司同意所製作……自非偽造物品」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第一二至一七行),惟對於如何認定該三公司之印章係昌宙公司原持有經各該公司授權刻製,而非偽造,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且又引何采娟之證言:本件票貼支票上背書印章,是當時陳惠香、洪麗華叫伊至新營市文寶堂刻的,伊印象中有刻八澤實業有限公司、「亮奕有限公司」、海利企業社、宏旭土木包工業、豪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志文具行、「立有成塑鋼實業有限公司」、安城土木包工業、「大募工程有限公司」九家公司印章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至十一行)為認定印章係由乙○○指示陳惠香、洪麗華、何采娟後,最後由何采娟前往刻印之依據,難謂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陳惠香於原審證稱「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設有備償專戶,其用途是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後,一定要把票貼的錢撥入該備償專戶,但撥入備償專戶的錢只能提領八成或九成……」等語,認依陳惠香之證言,凡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的錢,一定是票貼貸款後,由銀行所撥入。故乙○○辯稱其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一日,共兌現票據二十三張,合計有二千八百二十八萬元,均存入昌宙公司在台企新營分行備償專戶作為其入股金,顯非事實云云(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一行至第一五頁第六行)。惟依原判決所引陳惠香之前述證言,似僅能認定昌宙公司向台企新營分行票貼後,銀行一定是把票貼的錢撥入該備償專戶內,再由該公司提領,而不能論斷所有該備償專戶的錢,一定是票貼貸款後,由銀行所撥入。且既稱「備償專戶」,依其文義似指存入之款項係備供清償之用,而非僅止於將票貼貸款之款項撥入後再行提領。實情究竟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向台企新營分行查詢該備償專戶之性質,是否約定只能由該行將昌宙公司貸款之金額撥入,而不能由昌宙公司或其他人存入支票或款項以備清償?乙○○於前述時間是否確有存入上開數額之支票或款項?遽以前述理由認乙○○所辯為無可採,自嫌速斷,且與論理法則亦屬違背。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就以偽造支票背書、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票貼以詐取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縱認其等所得四千五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中,有二千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流入乙○○及其配偶林蔡雪華與乙○○所營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帳戶內,但仍有一千九百餘萬元似由甲○○創辦經營之昌宙公司取得。原判決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而得以易科罰金,但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其量刑輕重懸殊,難謂無違公平原則,自屬難昭折服。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