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劉介民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因經營不善,監察人馬美美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函請乙○○召開董事會研擬對策,乙○○竟拒絕召開,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私自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謊稱遺失(實留存於公司)而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及補發公司執照,至同年五月四日公司新任代表人丙○○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時,方得知執照與印章不符,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乙○○除導致自訴人公司虧損外,並損及個人,竟逾越授權,以偽刻之印章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判決書漏附附表,惟該附表及其內容,有自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附表可查,尚無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二所示之五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零三百八十元(應為一百六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元之誤)予被告甲○○,合謀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產以彌損失,由甲○○於同年四月二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自訴人公司詐取二十八萬餘元,此部分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上開自訴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部分,論被告等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餘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部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另被訴涉犯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前經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認該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一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改判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背信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乙○○另被訴涉犯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諭知自訴不受理。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並無被訴之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以:⑴附表一所示五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編號1至4係自訴人公司交予乙○○對外調借款項,且並確已調借入款於自訴人公司,另編號5則為應付帳款,且該五紙支票均尚未清償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董、監事鄭予菲、李文雄及馬美美結證在卷,並有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附表一編號1至4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邢懷英(被告乙○○之配偶)於第一審證稱:因伊先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先生要其幫忙調一些錢,又因伊先生在公司不管財務,很多錢都是伊從親戚那邊去調度的,其中也有伊先生向外借得之錢,全部都集中在伊戶頭,再由伊戶頭匯至自訴人公司,因伊先生為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伊則非該公司之人,如此財務才會清楚等語,與乙○○及甲○○均稱二人確有借貸往來之情節相符,其等所供應屬可採。⑵系爭本票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金額一致,且系爭支票中,附表一編號2、5之支票確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經二次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第一審卷附退票理由單四紙可按;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今僅經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對自訴人公司主張權利,而系爭支票則迄無人再為提示主張權利,並為自訴人所是認,足認乙○○所辯系爭支票因自訴人公司存款不足退票,乃改以系爭本票清償等詞,自堪採信。⑶乙○○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法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難謂並無代表公司簽發本票之職務權限;況本票之簽發,並不若簽發支票之須與銀行約定發票人印鑑格式為之,乙○○以當時自訴人公司經營不善,支票遭退票,在職務上為處理未付支票或貨物之欠款,乃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出面為公司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簽發本票,原屬其基於職務關係所簽發製作,難謂係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等情。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論敘明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訴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⑴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陳稱乙○○向其借款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卻稱為五百萬元,倘確有該借款,焉有不知數額之理,顯見並無其事。原判決認定有該借款關係,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被銀行認定為拒絕往來戶,於九十三年三月底仍有足夠資金可支付對外票款,並無經營不善之情形,原判決認乙○○當時係因公司經營不善致支票退票,乃以新債清償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償付未付支票或貨物欠款,而非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自訴人公司對外開立票據,需先填寫請求單、製作傳票、經乙○○核准、出納開立支票,經送請副總經理李文雄、董事鄭予菲蓋章,再交給乙○○蓋章,缺一不可,有嚴格管制程序,乙○○未經自訴人公司授權即擅自簽發系爭本票,即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面額五萬零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乙紙,經向銀行函詢結果,係「攀堡公司」提示及領回,係指定受款人「攀堡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附表二編號五之本票卻無該記載,可見非對照該支票所開立,原審未為調查斟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系爭本票與系爭支票之各張面額、總金額均相同,原判決認定係乙○○為自訴人公司向甲○○借款,而交付支票未獲兌現,始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新債清償,已論斷詳如前述;至甲○○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在第一審供稱:「乙○○跟我借錢,說是康華興公司要用的,是陸續以口頭的方式向我借,我的錢是交給邢懷英,借的金額陸陸續續總共將近五百萬(元)。五張支票是我向乙○○要錢,……因為乙○○沒有能力還我錢,乙○○是希望我能夠從康華興公司那邊要得到錢,所以乙○○才開立這五張支票給我」等語,參酌乙○○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亦供陳:自訴人公司對外借得款項,均由伊妻邢懷英之銀行帳戶匯入自訴人公司,有借有還等語,甲○○上開所供意旨,其中五百萬元要係指乙○○與甲○○間陸陸續續借款之總金額,而系爭支票則係乙○○為自訴人公司向甲○○借款,因無力償還所交付,二者數額不同,應無矛盾。原判決未採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自無不合。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參酌邢懷英上揭供述,乙○○為自訴人公司向甲○○借款等對外借得款項,全部都由邢懷英集中在其戶頭,再由其戶頭匯至自訴人公司等情,甲○○於第一審亦供稱:「最後乙○○要用這幾張支票給我,要我去軋,我不要,也沒有去軋,支票是邢懷英都已提示過了,提示完後才給我的,……是要我去向康華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錢……」等語,系爭支票中乃有經邢懷英或其經營之「攀堡公司」提示之情形,其原因至明,自難以附表二編號五之本票上無該記載,認被告等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審未就該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縱未說明其毋庸調查之理由,既不影響於判決,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等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五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上訴人之自訴意旨,其係認被告等所犯上開各項罪間具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等關係等情,則其對其中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提起上訴,效力本應及於其餘不得上訴之部分。惟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上開其餘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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