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洪主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二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報酬者。依證人黎安莉於第一審證稱:姊妹基金一開始不是公司推出的專案,是陳貞安針對他自己好友借款,以他名義去投資任職公司等語;證人宗薇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借錢給陳貞安,但陳貞安要求我把錢匯到他指定的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立達公司)帳戶,我與陳貞安是個人借貸關係,並沒有投資「福恩樂富集團」等語,足見「姊妹基金」並非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恩樂富公司)執行之專案,係陳貞安個人向特定親友之借貸行為,再以自身名義投資福恩樂富公司,並不符合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原判決逕認福恩樂富公司有收受存款之行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證人黃靜珊、陳淑華、賴瑞麟、許致毅、林桂平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均證稱:批發代銷專案之主要內容為投資一單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可享有八十四萬元的提貨額度等語,及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稱高力達公司)及其轄下各批發站之租賃契約、文宣、產品型錄等證據,可知參加福恩樂富公司方案者,均有領取高額禮券,會員以禮券至公司旗下門市、經營據點購買貨物後,倘有剩餘,始得換回餘額之現金,並非會員無論有無購買貨物,均得換取相當原本投資額之現金,此與銀行法之收受存款須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顯不相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福恩樂富集團」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匯入款項累計達十二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然依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加總計算結果,甲○○以「福恩樂富集團」從事違法吸金業務,所收受款項金額僅三億二千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福恩樂富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金喜商展攤位銷售明細所示,當日銷售貨物收入高達七百五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元。證人劉韋君於第一審證稱:十二億多元並未包括福恩樂富公司之支出,每個月公司的獎金、員工薪水、貨款平均支出約二、三千萬元等語;乙○○於偵查中供稱:七個帳戶是從我們公司查扣的,公司帳戶可能會彼此互相轉帳匯款,匯款總額並不一定表示是從會員收取之會款,應會有重複計算等語,可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罪所得達十二億多元,並未扣除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之成本支出及會員領取紅利、銷貨所得,所認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匯入「福恩樂富集團」匯款明細所示,甲○○曾向親友借款數千萬元以支應公司營運,陳貞安復以姊妹基金名義所為之私人借貸,及乙○○以瑞利達公司名義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合計已逾二、三億元,原判決計算本件違法吸金總額未將上開私人借款予以扣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㈥扣案電腦並非使用WINDOWS 系統,且部分檔案有加密作業,或有毀損,即便送請市面廠商亦難以破解全部檔案內容,為確定「福恩樂富集團」各專案實際金額數量,自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破解之必要,原判決竟以甲○○為公司負責人,豈會無法開啟該公司電腦而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郭月汝、陳永昌、陳茂正、蘇世明等人,藉以證明甲○○向渠等借款之金額以資扣除所認定之不法所得,原判決逕認甲○○縱向他人借款以支應公司營運,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後始參與福恩樂富公司之事務,並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自九十二年初起至九十三年十月間,由陳貞安主導之福恩樂富公司各專案事務,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等與陳貞安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㈨原判決事實認甲○○擔任「福恩樂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乙○○擔任該集團之財務室主管,理由亦為相同說明。倘若無訛,乙○○僅受僱於甲○○擔任財務室主管,並非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未說明乙○○何以須與甲○○等人共同就福恩樂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犯行負責,復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㈩本件上訴人等確實有經營行為,所實施之方案純係為促進商品買賣,並無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意圖,且上訴人等案發後均主動到案,並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尋求補救之道。又本件其他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違反銀行法論處,至多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事由,論處甲○○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林哲聖、楊謦瑜、張惟晴、羅玉惠、賴坤達、吳睿耆、許致毅、陳淑華、王雅麗、李福源、曾欽章、涂應鴻、盧東海、何奇偉、黃文封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江國榮、黎安莉、吳忠信、郭素貞、張丞詡、陳文仁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李美慧、陳彥宇、呂育全、林麗珍、游西坤、谷曼君、蘇彩雪、陳淑華、周美貞、郭經南、曾豔萍、張蕙蕙、謝仁智、陳啟明於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劉韋君於台北市調查處之證詞、證人張美足於台北市調查處、第一審之證詞、證人李艷梅、劉容辰於原審之證詞、毅立達公司、瑞利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書件、麒聖公司最近期設立登記相關資料、高力達公司登記資料、投資人張惟晴提出之匯款單據、「福恩樂富集團」營運中心專用信箋、投資人李美慧提出之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姊妹基金定存憑證、投資人王秀玲提出之「福恩樂富集團」代理專案申請書、福恩樂富生活廣場精品連鎖代理專案申請書、投資人蘇彩雪、王秀玲、曾欽章、涂應鴻、盧東海、陳文仁、何盈德、張良途、許致毅、黃靜珊、張愛君、童惠玲、陳彥宇、郭素真、王鳳嬌、徐鶴郡、呂碧、陳素香、程凱利、林桂平、林麗珍、周麗碧、谷曼君、周美貞提出之毅立達公司批發代銷專案委任同意書、投資人黃文封提出之毅立達特許加盟專案契約書、投資人許致毅、周麗碧提出之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抵用券、MYCASH卡、投資人張惟晴、黃靜珊、陳彥宇、陳素香提出之福恩樂富生活事業卡友訂購單、投資人童惠玲提出之「福恩樂富集團」代理專案申請書、投資人王鳳嬌提出之毅立達公司分期批發代銷專案申請書、投資人林桂平提出之福恩樂富生活事業消費回饋憑證、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提貨券、投資人谷曼君提出之金喜紅利禮券、福恩樂富生活事業百貨提貨券、會員名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0九五00二0三九二號函檢送之毅立達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林哲聖所製作之業績總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九五00四七一六六號函檢送之福恩樂富公司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九五00一二九七二號函檢送之麒聖公司九十三、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五0二一一八五三號函檢送之高力達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九五00二二九三四號函檢送之高力達公司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福恩樂富集團」發放紅利統計表一份、毅立達公司違反銀行法資金流向表、匯款至地下錢莊情形彙總表、匯款私人借貸債權人情形彙總表各一份、高力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瑞利達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台北市調查處依據搜索扣押之會員資料、普卡分期資料、組織促案、公司組織表、「福恩樂富集團」使用之各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上訴人等分別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里港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 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 行水湳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毅立達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設立之00 0000000000號帳戶、毅立達公司向聯邦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福恩樂富公司向 台灣銀行水湳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瑞 利達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高力達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00 0000000000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向台灣銀行水湳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麒聖公司向復華商 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利達公司 向台灣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 、福恩樂富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以 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罪刑(甲○○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甲○○辯稱:「福恩樂富集團」確實有設立營業據點實際營業,主要目的並非要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公司所設計之投資方案,皆係為透過集合多數消費者力量取得議價空間後,公司再將該差額分次回饋予參與會員,故各方案皆係立基於買賣商品貨物而來,並未存心違法吸金,所謂發放利息,事實上係依照福恩樂富公司在設立之初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多層次傳銷而設立之獎金制度,並非收受存款。而宗薇、黎安莉、張惟晴等人部分係陳貞安之私人借貸,其等並非投資人。又吸收資金之目的係以市價三、四成之價格購入商品後,加以販售獲利,用以支應投資人之紅利,福恩樂富公司吸收資金金額為約五億元,發放之紅利僅約二億元云云;乙○○辯稱:在公司擔任會計,係依甲○○及陳貞安指示,發放紅利獎金,並未參與各該投資方案之決策,亦未對外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業務,或與投資會員有過任何接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乙○○供稱: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先匯入陳貞安等業務人員個人帳戶後,由陳貞安等人先行扣除獎金,再匯入「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公司帳戶內,再由「福恩樂富集團」財管中心依據陳貞安等人提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據以核算紅利,乙○○即按月分別匯入投資人之帳戶內,因此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扣案全部帳冊資料加總計算之數據,應有重複列計之情事;且投資人多有續約情形,該部分亦有重複列計之可能云云。惟本件投資人大多匯入陳貞安等人之個人帳戶,該等帳戶並未經查扣,所扣得主要為「福恩樂富集團」旗下公司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及上訴人等之個人帳戶。而投資人所投資之專案到期繼續續約時,「福恩樂富集團」既未實際發還本金,投資人亦無再度匯入款項,公司帳冊中僅有陳貞安等業務幹部提報之續約投資金額及公司按月應發放之紅利而已,並無重複匯入之款項紀錄。唯一例外係有投資人將本金連同紅利領回後,再行投資,然於此情況下,原本即有二筆投資款項匯入,當有二次收受款項之紀錄,是以台北市調查處依據帳冊資料所彙整之違法吸金數額,應不致於有重複列計之情事。⑵甲○○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收受存款之數額,應扣除「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營業支出及續約部分之投資款、個人借貸款項等部分云云;證人劉韋君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甲○○被訴吸金達十二億多元,是調查員要我從公司所有帳戶裡面,加總會員現金匯款及刷卡帳、營業收入計算出來的,尚未扣除福恩樂富公司之支出。每月發放會員的獎金佔最大部分,再來就是員工薪水,接著是貨款、公司的固定管銷。一個月平均支出約二、三千萬元等語。惟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一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一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一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自不得以「福恩樂富集團」之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一億元。⑶台北市調查處依據搜索扣押之會員資料、普卡分期資料、組織促案、公司組織表、「福恩樂富集團」所使用之前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上訴人等分別向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里港郵 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水湳 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水湳分 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彙整計算「福恩樂富集團」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違法吸金數額結果,累計收受款項高達十二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有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陳啟明於第一審證稱:「本案爭點,應該是計算的方法,因為『毅立達公司』入帳部分證據並不很齊全,但是入帳有一個特徵,主要特徵就是吸金都是委託幹部到外面招攬,資金先匯到幹部帳戶,幹部先扣下其個人應獲得的獎金,再把剩餘的金額匯到公司帳戶。我們透過會計劉韋君、張美足在台中市調站清點扣案的全部存摺,計算出來存摺內匯入的總款項是十億多元,其他部分是我們從銀行調取沒有扣案的帳戶部分,所以計算依據的帳戶並沒有重複計算的情形,一共計算出來的總匯入金額為十二億多元,這個金額並未包括續約未領出的部分。」「我是依據劉韋君、張美足的計算結果,及扣案電腦資料,剔除會員續約、廠商往來、毅立達等公司間的資金調度、向錢莊及私人借貸部分。我們還有調閱『高力達公司』在新光銀行的帳戶計算。」等語屬實,因此,依據現有卷證資料統計結果,「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違法吸金數額結果,累計收受款項高達十二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應堪認定。⑷依現有書面投資憑證資料所示,目前已知投資人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二位投資人,依據各該投資人所陳述之投資金額,加總計算結果,合計為三億四千二百零三萬三千七百元,上訴人等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第一審法院認定為三億七千六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惟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並無明確投資人姓名之「另招攬親友投資……元」部分予以剔除,再加計亦屬投資人如附表二編號至部分),不論係依據台北市調查處之計算結果,或是依據投資人所稱投資金額加總結果,或甲○○於原審自承之約五億元(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一七二頁背面),上訴人等以「福恩樂富集團」及旗下所屬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從事違法吸金之業務,其犯罪所得均已超過一億元。⑸上訴人等本件犯行,已臻明確。甲○○於原審具狀聲請詰問證人蘇世明、陳郭月汝、陳茂正、陳永昌及將扣案電腦硬碟送刑事警察局開啟,然「福恩樂富集團」實質上係從事吸金行為,甲○○縱或曾向他人借貸以支應公司營運,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又原審業已允許甲○○及辯護人複製扣案電腦硬碟,始終未見其等就其中數據資料有何具體陳述;且甲○○係公司負責人,豈會無法開啟該公司之電腦?上訴人等違法吸金超逾一億元,已屬明確,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復就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自九十三年九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方案期滿前或於特定優惠期間續約者,可享有較高利率之方式,鞏固會員之投資意願;且明知公司營運不佳,數個門市營業據點均已結束營業,仍對外誑稱公司門市拓展順利,獲利極佳,公司並擁有農場等,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仍繼續投資,且向進貨廠商貞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貞虹公司)陸續進貨,及向陳靜華借用支票持以票貼,擴張債信,上訴人等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惡性倒閉,計積欠會員投資款六億二千六百一十萬八千零九十元、貞虹公司貨款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陳靜華借款五百二十六萬元及票貼六百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共一千二百一十八萬三千九百元;因認上訴人等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以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移送併辦部分: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七號併辦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在台中市○○路○段三四六巷二五弄六號「毅立達公司」辦公處所,向李福源詐稱:有大賣場攤位可以出售,售價二百萬元,若欲分期付款,則需另加計利息二十萬元云云,李福源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先支付現金二萬二千元及開立票據五張交予甲○○,因認甲○○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部分,以違反銀行法與藉口出售攤位騙取支票並無必然方法結果關係;且甲○○常業詐欺部分既經原審認定無罪,核與李福源遭詐欺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二號併辦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⑴於九十四年底,在「毅立達公司」處所,向曾欽章以「批發代銷專案」之詐騙方式,使曾欽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至毅立達公司之帳戶。復於九十五年五月底,在上開公司處所,向曾欽章以「黃金專櫃」之詐騙方式,使曾欽章再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至毅立達公司帳戶。⑵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上開公司處所,向涂應鴻以「黃金專櫃」之詐騙方式,使涂應鴻陷於錯誤,匯款三十萬元至毅立達公司之帳戶;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向張丞詡以「黃金專櫃」之詐騙方式,使張丞詡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三十萬元至毅立達公司之帳戶,並交付現金二十萬元。⑷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台中市○○路,向盧東海以「批發代銷專案」之詐騙方式,使盧東海陷於錯誤,匯款五十萬元至毅立達公司之帳戶;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再向盧東海以「黃金專櫃」之詐騙方式,使盧東海陷於錯誤,匯款五十萬元至毅立達公司之帳戶。⑸甲○○以上開類似詐騙手法,向周明生、林宏亮、陳秀雲、黃稔傑、楊宏印、駱芳堅等人為詐騙行為;因認甲○○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告訴人曾欽章、涂應鴻、張丞詡、盧東海、周明生、陳秀雲、黃稔傑、楊宏印、駱芳堅等人分別投資「批發代銷」、「黃金專櫃」等專案,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告訴人林宏亮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投資憑證,亦未見於本件扣案證物會員名冊,尚難據以認定林宏亮是否為投資人,該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三號併辦意旨略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以毅立達公司名義,向「我的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仁推銷所謂「批發代銷」專案,並請陳文仁購買一百萬元之額度,致陳文仁陷於錯誤,匯款一百萬元至毅立達公司帳戶。⑵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六月二十一日,以毅立達公司名義,向陳文仁詐購紅酒及奶酒一批,貨款共約八十餘萬元,陳文仁依約準時出貨並交付,惟甲○○迄今未支付任何貨款。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之蜜都飯店,向陳文仁詐稱:在家樂福設有專櫃,每櫃價額二百萬元,若付票款則價額為二百二十萬元,致陳文仁不疑有他,交付甲○○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因認甲○○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投資人陳文仁投資「批發代銷」及「家樂福專櫃」等專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另甲○○被訴常業詐欺犯行,既經認定不構成犯罪,則告訴人陳文仁指訴甲○○詐欺部分,無從併予審理。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號併辦意旨略以:甲○○係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貞安係福恩樂富公司總經理,明知各該公司均未獲准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各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多係非銷售商品或勞務,乃以類似傳銷之方式,自九十二年底起,與知情之業務招攬人員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各公司所推出名為金喜、新制金喜、黃金商城、Beauty Bar、保本專案一、保本專案二、消費回饋、小額分期批發、批發代銷、特許加盟、姊妹基金及宜蘭童玩節等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違法吸收資金,及至九十三年九月起,甲○○等人均知公司財務困難,新投資會員資金用於支應前會員期滿本金後,仍有不足,而須向地下錢莊借貸,茲未免期滿會員擠兌本金而擴大資金缺口之壓力,竟又以方案期滿前或於特定優惠期間續約者,可享有較高利率之方式,鞏固會員之投資意願,又明知公司營運不佳,數個門市營業據點均已結束經營,仍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對何奇偉誆稱:公司門市拓展順利,獲利極佳等,致何奇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達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惡性倒閉等情,因認甲○○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查何奇偉投資「批發代銷」、「姊妹基金」等專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一併予審理,亦分別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證人林哲聖、楊謦瑜、張惟晴、羅玉惠、賴坤達、吳睿耆、許致毅、陳淑華、王雅麗、李福源、曾欽章、涂應鴻、盧東海、何奇偉、黃文封、江國榮、黎安莉、吳忠信、郭素貞、張丞詡、陳文仁、李美慧、陳彥宇、呂育全、林麗珍、游西坤、谷曼君、蘇彩雪、陳淑華、周美貞、郭經南、曾豔萍、張蕙蕙、謝仁智、陳啟明、劉韋君、張美足、李艷梅、劉容辰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乙○○供稱:本件調查局依據扣案帳冊資料加總計算之數額十二億八千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應有重複列計云云;甲○○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收受存款數額應扣除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營業支出及續約之投資款、個人借貸款項等語;證人劉韋君於第一審證稱:違法吸金款項尚未扣除福恩樂富公司之支出等語,或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㈤㈥㈦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外,如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即應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甲○○係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各公司之名義(「麒聖公司」除外),使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成為公司會員,並吸收資金,部分投資款匯入介紹人個人帳戶;部分投資款匯入「福恩樂富公司」及「毅立達公司」帳戶。而刷卡投資款部分,均以「福恩樂富公司」、「毅立達公司」及「高力達公司」為受款人。又各投資專案均以「福恩樂富集團」旗下所屬「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之名義為之,而還本付息之保證本票大多由「瑞利達公司」及「毅立達公司」共同簽發交付投資人,佐以投資人交款方式,除部分係逕匯入介紹人個人帳戶外,部分匯款及全部刷卡投資者,均以公司為受款人及集團入出帳大多以集團各公司帳戶為之。則甲○○形式上雖係以「毅立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名義推出各專案,然「高力達公司」及「瑞利達公司」除為網路入金及刷卡入金之公司帳戶外,「瑞利達公司」亦為各方案還本付息保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投資人等匯款或刷卡入金至「瑞利達公司」及「高力達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內,自係信賴該二公司為集團旗下公司,足見甲○○係以「毅立達公司」、「福恩樂富公司」、「瑞利達公司」、「高力達公司」四公司之名義吸收投資款之經營模式無疑。又陳貞安係「瑞利達公司」之股東、「福恩樂富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及後來之董事、「高力達公司」股東;張嘉玲係「瑞利達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福恩樂富公司」股東、「麒聖公司」原始股東、「高力達公司」後來之登記負責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乙○○係「瑞利達公司」後來之登記負責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福恩樂富集團」總管理中心財務副理;甲○○係「福恩樂富集團」總管理中心實際負責人、「福恩樂富公司」後來之登記負責人(自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高力達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吳忠信係「福恩樂富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等與陳貞安、張嘉玲、吳忠信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組成「福恩樂富集團」,由該集團旗下所屬「瑞利達公司」、「毅立達公司」、「高力達公司」及「福恩樂富公司」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非銀行從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事違法吸金犯行,上訴人等與陳貞安等人就違法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敘上訴人等與陳貞安等人構成共同正犯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乙、一、㈢、㈣、㈤)。又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然本件上訴人等係以「福恩樂富公司」、「瑞利達公司」、「高力達公司」、「毅立達公司」組成「福恩樂富集團」,但實際上乃以「瑞利達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違法收受存款,且「福恩樂富集團」並非法人,各該公司負責人始屬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則就上開公司行為負責人論以共同正犯時,自無須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乙○○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擔任瑞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並與甲○○、陳貞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違法收受存款之犯行,原判決逕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共同正犯,於法核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㈧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合計收受金額逾億元以上,侵害廣大投資人之財產權益,並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程度嚴重,及甲○○為本件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㈩所指之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