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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查獲共同正犯鄭天明(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再因鄭天明之供述查獲共同正犯黃文泓(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第三九七0號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不依該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運輸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鄭天明、黃文泓係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鄭天明、黃文泓均非本件運輸毒品之來源。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上訴人之刑,經核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縱因上訴人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不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本院其他不同案情之個案,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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