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富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係單純之仲介公司云云,與其在審判中之證詞不符,原審就此未予說明,即認乙○○之請款對象為富邦公司,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周和順在第一審之證言,其承包之工程範圍,並非乙○○開立之估價單所得涵蓋,原審據以認定系爭中壢市內厝子一七三之一九四號、一七三之一九六號房屋裝修工程(下稱「中壢內厝子」工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餘元,甚至推論上訴人未交付六十萬元予乙○○,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詰問乙○○時,曾提示「介壽路工地」工程之估價單,該估價單價格僅六萬元,可見乙○○所述領取之十二萬五千元係「介壽路工地」工程款乙節不實,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乙○○於偵查中未曾提及「介壽路工地」工程,與其在審理中之說詞不符,其又稱該工程款為十二萬五千元,然其僅負責約四坪大小之磁磚、地磚工程,不符一般經驗,其證言顯然不實。另系爭「中壢內厝子」工程,乙○○完成之項目價值遠高於其承認之數額,原判決採信其證言,有違經驗法則。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接受測謊鑑定、傳喚證人蔡家宏、及就乙○○簽名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鑑定其價格,惟原審均未予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因乙○○向其承攬「介壽路工地」浴廁整修工程,而在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簽領工程款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事後竟將乙○○簽領之金額「125,000」元變造為「725,000」元,原空白之施工地點填載「中壢內厝子」,付款日期填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再提示予周和順行使,佯稱「中壢內厝子」之工程款已由乙○○領取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乙○○之指證,證人周和順之證言,上開廠商付款簽收簿乙○○簽收欄內之金額遭塗改、暨以三種不同墨跡書寫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交付予乙○○之七十二萬五千元,係支付「中壢內厝子」工程(即中壢市內厝子一七三之一九四、一九六號房屋一、二樓粉刷及三樓增建工程,該工程係富邦公司向上訴人承攬,轉包予乙○○)之工程款,其係先分三批交付十二萬五千元,嗣再交付六十萬元,故當場更改簽收金額,並因墨水不足而換筆使用云云,以及其所為該六十萬元之來源證明,經調查結果,如何不足以採信;另證人潘淑清證稱:乙○○曾至公司與上訴人對帳,看見上訴人將五、六十萬元之現金置於桌上,乙○○離去時,錢已不在云云,亦屬迴護勾串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敘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蔡家宏及實施測謊鑑定,核無必要。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依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證人乙○○時,並無提示所謂「介壽路工地」工程估價單之記載,且亦無該估價單存卷,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依據上述之卷證資料,已足以證明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無傳喚證人蔡家宏及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另卷附乙○○所寫之估價單金額,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鑑定,亦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顯然與判決無影響,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詞指摘,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