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四、一六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炯輝(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陳炯輝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向郭清和、蔡信明購得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三十四份,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陳炯輝購入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藉由陳炯輝經營之台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暘公司)員工認購或代為銷售,以資謀利,並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供販賣股條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而由陳炯輝以每張(一000股)十二萬元之價格,要求員工劉志龍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情況發給佣金,員工於認購後,須先將股款繳交予上訴人,再由王純玲(經判決無罪確定)交付認股憑證。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台暘公司員工劉志龍等人均不疑有他,紛紛出資以表列金額購買該附表所示股條張數,總計販售予劉志龍等人共一八二張股條,詐得二千一百七十三萬五千元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一同屬其事實欄之一部,而依該附表一所示劉志龍等七人購買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張數,計為一三0張,總金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元。是原判決事實關於上訴人與陳炯輝共同販賣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張數及其銷售金額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自非適法。再原判決於理由內載稱陳炯輝以每張(一000股)十二萬元之價格,要求員工劉志龍、黃偉立、陳美束、朱長生、陳明宜、李富香等人自行認購或代為銷售,並依其等認購銷售之情況發給佣金,劉志龍等人如何認購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股條,並如何繳付該附表所示金額,計販售劉志龍等六人共一四七張股條,詐得一千七百六十四萬元等情,迭據劉志龍等六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上訴人與王純玲供承在卷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此既與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兩歧,亦與其附表一所載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陳炯輝二人明知未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屏東營業處、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南區分公司金門營運處等單位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犯意,由陳炯輝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彩色影印處,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其購得之上開三十四份股條,而擅自「偽造」下列文件:⑴律師證明書、⑵買賣契約書、⑶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⑷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下稱在職證明書)、⑸出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⑹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⑺出賣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影本、⑻出賣人之識別證影本及出賣人之身分證影本、⑼特別聲明、⑽保管條、⑾授權書、⑿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等文件至少一八二份(每份一000股)以上,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足以生損害上開中華電信各營運處、各戶政事務所、曾泰源律師及吳金朝等公眾及個人之利益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與陳炯輝就上開文件有如何「變造」其內容犯行。然其理由內則謂上訴人共同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其中律師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特別聲明書、保管條、授權書、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係屬私文書,出賣人簽發之本票係有價證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係公文書,在職證明書、識別證、身分證則係特種文書。又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識別證、身分證之製作方式,係陳炯輝將自上手購得股條資料變更資料後再影印,屬於「變造」,其他證件資料之製作則屬偽造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此項理由之論述,因失其事實依據,而不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依憑證人張德明、童才昌、王豫春、李國華、曹明仁、吳金朝與呂生興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論據之一。然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如何符合法律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則未有一語敘及,其採證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曹明仁、吳金朝、呂生興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據之一。然曹明仁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伊確曾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將在中華電信公司之五張員工認股權利讓渡予張滿豐,並簽立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授權書、證明書,且將其印鑑證明、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員工識別證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張滿豐。復就本案卷內台暘企業社販賣予員工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坦承係渠交予張滿豐無誤。而吳金朝於該調查站調查時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且稱伊讓售予張滿豐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認股張數為四十五張等語。另證人呂生興於同上調查站調查、偵查中時亦坦認台暘企業社售予員工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買賣契約,其中以伊名義簽立之股票轉讓合約書、保管條、切結書、特別聲明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員工識別證、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係真正,由伊提供者無誤。而證人張滿豐於該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確有向曹明仁、吳金朝等人收購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認股憑證,轉售予陳文盛,台暘企業社員工李富香所提出曹明仁讓售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認股憑證相關之股票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確係伊經手之資料無誤(見一一二八五號偵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二二二0號偵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背面)。所供如果不虛,似徵陳炯輝向郭清和、蔡信明所購得上開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計三十四份,應非全屬偽造。則陳炯輝倘就該本屬真正之上開股條文件原本,未增減其內容,逕予影印,再與上訴人將之交予其公司員工等人,作為認購憑證,此能否認應成立偽造犯行,即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卷證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尚嫌理由不備。㈤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炯輝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其中包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之本票十份,售予其公司員工劉志龍等人,理由內並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如該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票,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主文欄為該諭知。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及其附表就所指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其發票年月日、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及足以識別各該本票之內容,均未見認定、記載,致各該本票縱屬偽造,其是否屬有效之有價證券,本院自無從判斷。且原判決對各該本票之具體內容未為明確認定,致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標的為何,尚有不明,其所宣告沒收之對象,亦屬無從特定,而滋生疑義,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