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蔡彩貞
- 被告甲○○(原名:陳麗美)、丙○○、乙○○、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原名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謝 天 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庚○○○ 丁 ○ ○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讚 燁律師 被 告 戊 ○ ○ 己 ○ ○ 辛 ○ ○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二六二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九三五二、九四一五、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庚○○○、丁○○、乙○○、戊○○、己○○、辛○○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違反銀行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丙○○違反銀行法,及上訴人即被告庚○○○、丁○○;被告乙○○、戊○○、己○○、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甲○○部分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甲○○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又論丙○○、庚○○○、乙○○、戊○○、己○○、丁○○、辛○○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辛○○為累犯),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八月、八月、八月、七月、七月。庚○○○、丁○○、乙○○、戊○○、己○○並均諭知緩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固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闡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不生應行詰問程序之問題,但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於有上揭情況例外得為證據,該項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詰問權之欠缺,應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引用證人游進益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供,資以證明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將偽造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出示證人游進益等人而行使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然甲○○於原審已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游進益查明當時情況,並謂該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受調查人員之誘導所為,其筆錄與證人林綺雲、壬○○之調查筆錄所記載極為相似,真實性顯有可疑;事實上伊未看過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合作契約書,證人己○○、戊○○等人於第一審亦均證述其等未見過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且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筆跡與周其寬(經第一審通緝中)之字跡極為相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第二宗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原審未傳喚證人游進益到庭接受甲○○詰問,遽採其審判外之陳述,為不利於甲○○之判決依據,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甲○○、丙○○、庚○○○、乙○○、己○○、戊○○、辛○○、丁○○(下稱甲○○等八人)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招攬如附表(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裁定補正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賴月琴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借款周轉或投資名義為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及松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吸收款項,並約定顯不相當之月息三至六分,致附表一所示賴月琴等人,分別提出款項借予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欣公司)、鑫兆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兆公司),前後吸金總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零一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末十二列起),並以該九千六百零一萬元金額作為甲○○等八人量刑之基礎(見同判決第四十四列)。然查:1、依附表一所載之吸金公司包含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兆公司,原判決前開犯罪事實認定僅為「以借款周轉或投資名義為柏科公司及松柏公司吸收款項……」(見同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十一列起);理由復認定為「被告甲○○等八人以柏科公司、松柏公司、鑫欣公司、鑫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佑公司)、鑫兆公司名義吸收款項之行為,業據被害人證述綦詳……」(見同判決第八頁末四列)。對於吸金公司之認定,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未合。2、附表一編號四即告訴人壬○○等人部分,原判決理由係援引告訴人壬○○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稱:「……我先後存款一千二百萬元,……公司先後開立發票人為鑫欣公司、柏科租賃公司、庚○○○之本票作為擔保」,及告訴人壬○○提出自己持有之柏科公司本票一張、庚○○○本票二張、鑫欣公司支票六張及李文慧持有庚○○○本票一張、李慧玲持有庚○○○本票一張、柏科公司本票一張、何世華持有庚○○○本票二張為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列起)。惟於附表一編號四壬○○等人部分,卻認定其等被害金額為壬○○二百萬元、李文慧三十萬元、李慧玲七十萬元、何世華十五萬元等,與告訴人壬○○前開供述及所援引之證據均不符。該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非一致而有矛盾。3、附表一編號六即告訴人曾楊麗珠部分,原判決理由係引用告訴人曾楊麗珠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狀陳明:「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柏科租賃有限公司需款週轉,陸續共同向告訴人詐取二千零五十萬元」等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實際金額每月付2.5 %」,核與柏科公司開立之本票二十四張合計金額相符,及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書寫在柏科公司便條紙上以表示保管告訴人曾楊麗珠二千零五十萬元意思之保管條二紙及告訴人曾楊麗珠所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及匯款回條為佐證(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五列起)。惟於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卻認定曾楊麗珠被害金額僅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與告訴人曾楊麗珠前開證述及所提證據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4、附表一編號八即告訴人癸○○部分,原判決係援引告訴人癸○○於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稱:「我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經由台南市民劉雅玲之介紹至鑫欣公司參觀……乃當場與該公司簽訂加入為會員之合約,並由該公司股東兼經理丙○○代墊五萬元之訂金,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我匯了五萬元還丙○○,並匯了五十萬元至陳麗美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活存00000000000 帳戶內。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匯了六十萬元經劉雅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轉交該公司,後二筆匯款係借給鑫欣公司,以利息抵付入會金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又應陳麗美之請借款五十萬元予該公司,總計交了五萬元訂金及一百六十萬元借款給該公司……我借給公司的錢原約定滿一年後償還」,及證人癸○○匯款予丙○○、陳麗美、鑫欣公司、劉雅玲之匯款回條共五紙及柏科公司簽發之本票四張、癸○○簽訂之「比佛利俱樂部金卡會員合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八列起)。惟於附表一編號八部分,卻認定癸○○被害金額僅為一百十萬元,與告訴人癸○○前開所述,及與該附表編號八所引之「柏科公司本票500,000(元)一張、500,000(元)一張、100,000(元)一張、500,000(元)一張」,均不相符,亦有矛盾。5、告訴人子○○部分,附表一編號九認定其被害金額為八十萬元,與該附表所記載之「柏科公司本票 200,000(元)二張、300,000(元)一張……鑫欣育樂公司本票800,000(元)……松柏公司本票300,000 (元)……」,亦有不符,且與原判決理由所載:「另據證人子○○之姊江秀貴提出柏科公司簽發本票三張金額合計七十萬元、鑫欣公司開立金額八十萬元本票一張、松柏公司簽發金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均以證人子○○為受款人無訛……」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九列起),亦互不相符,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庚○○○、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及此;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庚○○○、丁○○、乙○○、戊○○、己○○、辛○○違反銀行法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或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論處甲○○、丙○○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甲○○、丙○○上訴意旨分別為指摘,即為法所不許。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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