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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

上訴人
炬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129弄20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炬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炬風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炬風公司僅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限於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指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行為);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規定,申請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再利用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之資格,或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申請核發登記證,不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處理」業務,竟由不詳姓名司機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三號空地,未依規定從事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及營建混合物之篩選、分類等「處理」工作,亦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露天混雜堆置於上開地點,致生環境污染等情;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同條項第二款之罪,並以其所犯二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惟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即結果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原判決理由謂:按所謂「致污染環境」,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九行)。其誤將「具體危險犯」之定義及要件,作為判斷本件「致污染環境」實害犯之依據,已有可議。且其理由復說明:「甲○○露天堆置大量之廢木材、廢紙、廢塑膠、並混雜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必要措施,果若遇颱風或下雨,將會造成塵土飛揚、泥濘污濁,而污染空氣及地面及地下水,其行為已構成對環境之污染」

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至十四行)。似指甲○○上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尚未直接發生污染環境之情形,而必須遇有颱風或下雨時,始會造成塵土飛揚、泥濘污濁,而污染空氣及地面及地下水之結果。果爾,則甲○○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罪之構成要件即「致污染環境」?即非無疑。究竟甲○○之行為是否已經發生「污染環境」之實害或結果?

此與甲○○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罪之構成要件攸關,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炬風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炬風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判決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科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專科罰金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炬風公司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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