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因不滿曾旭正在極度銘酊醉意下,再度至其妻胡月美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六十號經營之「阿美小吃部」滋擾,雖客觀上可以預見用力毆打已經酒醉之曾旭正,可能導致曾旭正不支倒地,顱內出血而死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毆打坐著喝酒之曾旭正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曾旭正因而坐姿不穩,自椅子上往後倒下,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腫三×三公分、顱內出血 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證人周春輝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暨證人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合,並有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解剖報告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資料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四頁第一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嗣已否認有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陳因曾旭正於案發當日再度至「阿美小吃部」滋擾,伊乃要求其離去,曾旭正不肯,反而出手對伊毆打,伊始以手揮向曾旭正之前額,曾旭正因已酒醉,即向後倒地,伊並未毆打曾旭正等語。而周春輝於關山分局詢問時係稱:「甲○○於進入店(指『阿美小吃部』,下同)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先自後以右手擊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然後又換左邊,再搥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見警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則僅稱:「曾旭正當時與三名友人坐在鄰坐(座),甲○○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曾旭正……」(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又稱:「死者(指曾旭正,下同)第一次來鬧事時我也在場,警察來把他帶走的,之後他又回來鬧事,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回來處理,死者坐著,被告叫他回去,他不回去,被告一氣之下,就用手掌打死者右臉,再打左臉,再用拳頭搥他胸部,接著打到死者右邊太陽穴,不知用拳頭或手掌,死者往後倒下來,不記得腦部有無倒(著)地……」(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邱蓮華於關山分局詢問時亦稱:「……甲○○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在後用右手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又換左邊,再搥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鄭德興則稱:「曾旭正第二次返回『阿美小吃部』時,有看見胡月美之先生(甲○○)與曾旭正發生口角及動手毆打曾旭正之胸部……」(見警卷第二十六頁)。段金鐘並稱:「……當時老板甲○○回來時抱著女兒看見曾旭正很生氣,二人先行發生爭吵,並用三字經互罵,甲○○及(即)用手毆打曾旭正頭部及胸部幾下,後來胡月美出面制止之後,看見曾旭正坐在椅子上……」(見警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依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上揭陳述,其等就上訴人於回到「阿美小吃部」時有無先與曾旭正發生爭吵、嗣如何毆打曾旭正、期間胡月美曾否出面制止及曾旭正遭毆打後有無向後倒地等情節,彼此或前後之供述,不盡相符,原判決謂:該等證人之前開證詞均相符合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相吻合。又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雖指上訴人有毆打曾旭正之左、右太陽穴或臉部、胸部,致曾旭正自所坐椅子上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行為。但依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曾旭正之屍體外部,除雙側頂部挫傷紅腫三×三公分外,包括左、右太陽穴、臉 部、胸部及後腦等在內之身體其餘各部位,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則該等證人之前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另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曾旭正之屍體結果,發現其頭頂部兩側挫傷、皮下瘀血,顱內、肺臟、胃腸及腦血管等部位出血(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所附解剖報告表)。嗣經檢察官將該取自曾旭正屍體之腦、肺、心、胃腸等臟器,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曾旭正「各內臟瘀血」、「腦髓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顱內出血」、「頭頂之傷,疑由跌倒所引起,但亦有可能遭輕度毆打引起」、「死者頭部疑因跌倒撞到障礙物引起顱內出血」,研判「遭毆打後跌倒引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所附該所鑑定書)。倘均無訛,曾旭正之頭頂部兩側既僅受有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傷勢似非嚴重,則該傷究否即係引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腦實質出血等顱內出血之原因?如是,該傷究係如何造成?係遭上訴人毆打抑跌倒撞到障礙物或有其他原因?周春輝、邱蓮華、段金鐘前開所陳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毆打曾旭正之頭部或臉部乙節,該「頭部或臉部」是否係指曾旭正之「頭頂部」?另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城於第一審曾證稱:「我們接到報案說死者在鬧事,到店裡鬧事,我們開車把死者帶回家……死者下警車後,去撞他家前面的柱子,用前額撞,並沒有很用力,大概二、三下,嘴裡說我要死、我要死,警員就抓住他,死者妹妹來開門,我們就扶他進去,我們就離開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九頁)。依其所述,曾旭正於案發當晚即曾以前額撞柱子二、三下,該項行為是否即係造成曾旭正雙側頂部挫傷紅腫之原因?倘曾旭正雙側頂部挫傷係其跌倒撞到障礙物所致,案發地點是否有造成該傷之如桌、椅等物品?若該傷並非引起顱內出血之原因,則在曾旭正之頭部無其他明顯之外傷情形下,是否仍能導致顱內出血?如上訴人在案發地點以手揮打坐在椅上或站立之曾旭正,致其倒下、頭部著地,其頭部著地處是否可能未造成明顯可見之外傷?均尚欠明瞭。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顯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具狀主張:曾旭正於案發當晚先與友人曾朝貴至「榕樹下卡拉OK小吃部」喝酒時,曾遭顏姓綽號「阿寶(炮)」等人持鋁棒毆打,此由曾旭正之屍體經解剖後,並發現肺臟出血、胃腸出血等傷害可資證明,足見曾旭正受有頭頂傷致顱內出血死亡,並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四頁;原審上更㈢卷第二十八頁)。而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曾旭正之屍體結果,確發現其肺臟、胃腸等部位出血,已如前述;另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警員林正德於第一審亦證陳:「……死者之前被打,地方上有流傳,我有聽聞過」(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九頁),證人邱美玲並陳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本案發生當日你在何處工作?)榕樹下卡拉OK店工作」、「(綽號『阿寶』是何人?)以前在我們店裡做過少爺,二個月前就離職了……」(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則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