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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六三五、四六三六、四六三七、七0七一、七一四九、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吳順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出院後,同案被告宋宗儀(原審另案審理)即邀被告、吳順水及王川銘(原名王槫明)等面會,竟又認定渠等首次見面時間在宋宗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不起訴處分王川銘之後之九十三年一月間,進而推論被告無事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宋宗儀之情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載各情,宋宗儀已嚴重違反檢察官辦案之常規,衡諸經驗法則,茍非已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焉致若此。原判決未本諸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犯罪,以檢察官未提出直接證據遽判被告無罪,判決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所載對宋宗儀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犯行,然被告及宋宗儀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王川銘雖有交付所載之五紙支票予被告收受,意在行賄所涉槍擊等案能獲致承辦檢察官宋宗儀為不起訴處分,宋宗儀之偵查作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勾稽卷附證人陳金榮、王川銘、陳坤厚、陳坤成、陳鳳珠、曾東茂、陳盈助、鄭月琴、吳順水、譚朝輝等人分別於偵審時供述各情,併斟酌卷附相關帳戶等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如何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行求賄賂宋宗儀,或雙方已達致不起訴王川銘及僅羈押陳金榮二月等對價之期約;復查無前揭支票款項有流向宋宗儀或其親人帳戶兌現等情事,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㈡、依據卷附筆錄之記載,證人吳順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其遭槍擊,出院後,宋宗儀以電話聯絡要其至阿輝(即譚朝輝)之檳榔攤,隔日在檳榔攤,被告、宋宗儀及王川銘均在場,此為九十三年年初之事(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八號偵查卷㈡第二六四頁);於同年月十八日又證稱:九十一年八月間出院時,王川銘有拿新台幣二百萬元與其和解;宋宗儀約其至檳榔攤見面確定係九十三年間(同上卷第二七二、二七四頁)。證人譚朝輝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同證稱:九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宋宗儀、王川銘及吳順水有至其檳榔攤談事,其當時守在店門口(同上卷第二七七頁)。

證人吳順水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出院後與被告、宋宗儀等面會之確切時間,已明白證稱係「九十三年初」,核與譚朝輝證述內容相符。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情,併就斟酌宋宗儀不起訴處分王川銘之時間為早於前載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如何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先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宋宗儀等旨,為明白之論斷,所為論斷並非無據,稽之卷附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叁、同載稱:被告、宋宗儀、王川銘及吳順水相約至檳榔攤面會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初」(見起訴書第六四、七0頁),原判決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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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六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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