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 被告甲○○、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一九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不以證人為限,共同被告、正犯、共犯及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之,為確保被告對為證人適格者之詰問權,於審判中均應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採納共同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之陳述,為認定乙○○有上揭犯罪之部分論據,併說明乙○○提供無故取得之圖案予甲○○犯罪,二人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一頁⒋⑴、三十頁㈥)。然前揭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九七、一七五頁)。原審未依關於人證之調查程序,使乙○○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甲○○之詰問(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以下、二一二頁以下),致有不當剝奪甲○○之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程序事項,並不因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就該等要件未能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得認定其無證據能力,而豁免調查之責。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尚有不同。原判決謂:告訴人代表人徐秋麟、證人徐秋棋、許堉嘉、盧柏霖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等並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例外之規定,檢察官復未舉證釋明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⒋起至第七頁㈥⒉)。所持法律見解即屬可議,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構成要件。此項「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乙○○基於無故取得鉅綸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綸公司)機械零件圖樣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所掌之密碼登入該公司電腦伺服器系統,無故取得所載之機械零件圖樣之電磁紀錄,再交予甲○○,致生損害於鉅綸公司就上揭圖形著作之利益等情;但理由欄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等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對於鉅綸公司產生如何具體之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查被告甲○○、乙○○迭辯稱:渠等無法取得機械圖檔伺服器之密碼,亦未製作備份資料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鄭清松以證明:依鉅綸公司電腦系統之結構、設計,縱輸入密碼於網路伺服器,亦無法複製或備份檔案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八十頁背面、八一、二二二頁)。此項待證事項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攸關,原審併諭知有傳喚查證之必要(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惟仍未詳加調查審酌(同上卷第一六五頁以下、二一二頁以下),徒以鉅綸公司電腦伺服器之密碼交由何人管理,外人無從得悉等為由,認無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倒數第四至五行),遽行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之判決主文除為被告甲○○、乙○○有罪之諭知外,另諭知同案被告「林俊男無罪」(見原審卷第四頁)。而關於林俊男部分,因檢察官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同上卷第十九頁),原判決不察,於主文欄第一項竟諭知「原判決撤銷」,將林俊男部分併予撤銷,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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