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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五、一八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方忠慶」,且卷內亦無「方忠慶」之年籍住所可供參酌,原審未予傳訊,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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