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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 當事人
    (被告) 甲○○(原名吳振彰、吳寶麟)(原名:吳振彰、吳寶麟)乙○○共同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被告) 甲○○(原名吳振彰、吳寶麟) 被     告 乙○○ 丁○○ 上 列三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戊○○ 女民國○○年○月○日生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己○○ 女民國○○年○○月○○日生 庚○○ 女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一三九一一、一一四九三、一0一一二、九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原名吳寶麟,嗣改名為吳振彰,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改名)自八十七年初起,商得女友黃杏鈴之胞姊黃雅瑛及乙○○之胞弟黃明德之女友李玉菁之同意,借用黃雅瑛、李玉菁二人名義,先後擔任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及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甲○○自八十九年永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蕃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網公司)起,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任執行長,且陸續透過親友員工介紹,商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鐘逸芳等人同意,擔任人頭股東而持有蕃薯網公司股票。嗣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重甫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其個人持股登記至陳重甫名下;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陳重甫」印章一枚,利用該公司不知情成年股務經辦人員,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冒用陳重甫名義,出售陳重甫名下之蕃薯網公司股票予葛淑英、林惟瑞及蘇李素媚,並在林惟瑞、葛淑英所購得之股票背面,各蓋用偽造之「陳重甫」印文二枚,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各偽填「陳重甫」之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作為陳重甫出賣股票,而對外證明確有證券交易事實之用意證明,持向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行使,委由該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陳重甫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為順利出脫其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掛名股東所持有之股份,適有不知情之己○○有意介紹其在日本擔任醫師之外甥女簡麗蓉與甲○○相親,甲○○見簡麗蓉之母為侯銀月,乃出身台南望族,且簡麗蓉在日本任職醫師,具相當社經地位,見機不可失,明知其自始即無與簡麗蓉交往或結婚之真意,竟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利用不知情之己○○安排之相親場合,結識簡麗蓉及侯銀月。此後,即對己○○佯稱對簡麗蓉印象不錯,使己○○繼續撮合其與簡麗蓉間之關係,甲○○遂陸續藉機邀請簡麗蓉、侯銀月前往台南會見其母親,復偕己○○前往日本拜訪簡麗蓉之父簡煥期,更陪同簡麗蓉在日本挑選戒指為贈與,甚且對簡麗蓉之妹壬○○自稱「姊夫」,使簡麗蓉及其家人均認簡麗蓉與甲○○已進展至論及婚嫁程度。其間,甲○○遂藉機希望未來之岳家協助其鞏固在蕃薯網公司之經營權為由,復藉詞簡麗蓉為其未來配偶不適宜持有股份,而遊說侯銀月、簡煥期、壬○○、簡攸蓉等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並以蕃薯網公司股票將於九十三年六月上櫃,屆時股價將上漲至新台幣(下同)四十七元左右等虛偽訊息,告知簡麗蓉、侯銀月、壬○○,並轉告於簡煥期、簡攸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蕃薯網公司股票。甲○○見簡麗蓉、侯銀月、壬○○、簡煥期、簡攸蓉並未生疑,竟進一步對外自稱侯銀月之女婿,央請不知情之簡麗蓉、侯銀月、壬○○為其繼續介紹親友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而利用簡麗蓉、侯銀月、壬○○等人,將上開虛偽訊息告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親友,甲○○見前述簡麗蓉親友等即將落入圈套,更與其等書立買賣契約書,載明「若蕃薯網公司上櫃(市),首日掛牌價若低於第一條約定之價格(即每股三十元),負起無條件按第一條約定價格向甲方(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買回之責任」等語,以此足致使他人誤信蕃薯網公司股票即將上櫃之行為,取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使該等投資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數量之蕃薯網公司股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規定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辦理蕃薯網公司股票轉讓過戶,所需之印文與署押,依卷證資料所示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有原印文與署押各一枚(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六五頁,印文部分係被遮掩後影印),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與受讓人處,各有一枚印文,且股票係以一張一千股(一萬元)為單位(見刑事警察局卷㈠第三六0頁、三六一頁),而原判決所記載陳重甫名下過戶予蘇李素媚之股票,依據卷附證據共一一八張(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六五頁),每一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與受讓人處,應各有一枚印文,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㈡㈢僅分別記載各有二枚印文,漏未記載蘇李素媚部分,所為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書敘明對於第一審判處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實難令人折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五四頁反面),原判決理由欄貳、七部分,僅論述甲○○上訴無理由,漏未敘述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起訴書丁案部分係記載甲○○以陳重甫、黃雅瑛、李玉菁等人之名義,販賣股票給侯銀月等人,而原判決係認定賣給葛淑英、林惟瑞、蘇李素媚,然未記載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且起訴書記載陳重甫名下股票共二四五張被賣出,原判決之事實未認定明確張數(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二十二行),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以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文書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八行)。然原判決採為判斷依據之「簡麗蓉寫給甲○○之E-MAIL三紙」(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六行至第七行),第一審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九八頁),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援用第一審之陳述(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原判決謂被告等未表示異議,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理由內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理由欄貳、三記載認定原判決附表二之股東係人頭股東,係依據證人黃淑貞、林琳曉、鐘彬如、共同被告庚○○等人之證詞,然該等證人之陳述僅及於黃淑貞、董劍明、鐘彬如、鐘進國、鐘逸芳、林琳曉、林珈岑等人,並無關於「陳桂美、鄭佩欣、顏佩羽、陳淑華」等四人部分,關於此四人部分,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之依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就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即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起迄時間,並未依法明確認定,於事實欄內詳予記載,自非適法。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判決主文欄記載「甲○○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理由欄亦論述有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但事實欄卻漏未記載「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已有疏誤。另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主文宣示「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重甫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並未諭知偽刻之陳重甫印章應沒收,然理由欄貳、七、㈢卻記載為:「如附表所載偽刻陳重甫之印章一枚,暨偽造陳重甫之印文共計四枚及署押三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偽刻陳重甫之印章未經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四行至第七行)與主文所載不盡相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就甲○○被訴尚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黃雅瑛、李玉菁)、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即第一審起訴書之甲案),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誤載甲○○之身分證英文字碼,且原附表附表四編號㈠之黃識明,應係黃識銘之誤,案經發回,併宜注意及之。 二、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㈠、得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渠(指全部被告)等間若無犯意之聯絡,何以願意出借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甲○○何以信任其他共同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匯至其帳戶?且甲○○與被告乙○○、丁○○均育有非婚生子女,彼此關係密切,倘乙○○、丁○○均未涉案,何以其名下帳戶竟有甲○○詐騙所得資金進出,甚且以詐騙所得資金為乙○○之子及丁○○購買不動產。原審未調查渠等間資金流動之關係,遽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共同被告等於原審之陳述或於第一審之證言,未經原審、第一審法院依法裁定分離證據調查並辯論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渠等陳述不符證據法則,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仍以之被告等無罪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原判決就:㈠、公訴意旨所認乙○○、丙○○、丁○○、己○○、戊○○、庚○○、辛○○等,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虛偽、詐欺等不實行為,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因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部分。原審係依證人簡麗蓉、侯銀月、壬○○之證詞,認定己○○未曾向侯銀月、簡麗蓉、壬○○等人推銷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且援引侯銀月、羅麗枝、壬○○、簡麗蓉等之證言,認簡麗蓉、侯銀月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決定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前,丙○○、戊○○、丁○○、乙○○、庚○○、辛○○等人均未與之接觸,未提供任何有關蕃薯網公司何時上櫃或上櫃價格若干等訊息,而無致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致而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㈡、公訴意旨所認甲○○、乙○○二人,共同連續偽刻黃雅瑛及李玉菁之印章並偽簽其二人之署簽,將蕃薯網公司股票過戶至其二人名下,再以其二人名義,販賣給侯銀月等人,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原判決係以甲○○、乙○○否認犯行,分別辯解稱係來自於黃杏鈴與李玉菁同意擔任人頭股東等語,而經查依據證人黃雅瑛、黃杏鈴所陳判斷,認為甲○○係經黃杏鈴交付黃雅瑛之身分證件,其主觀上認黃雅瑛已同意擔任永虹自動化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無偽造文書犯意。而李玉菁於蕃薯網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且高淑娟證稱李玉菁亦曾告知扣繳憑單所載之申報金額等證據,認為甲○○、乙○○所辯應屬可信。㈢、公訴意旨所認甲○○、乙○○共同將蕃薯網公司增資股款八千萬元提領一空;及甲○○、庚○○、丙○○共同將學亮公司、竣喬公司設立時之股款各一千零一十萬元及三千零一十萬元提領一空,認乙○○、丙○○、庚○○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即起訴書所載丙案)。原判決係依據乙○○、曾書琴、甲○○等之證詞,認定蕃薯網公司之增資股款係由甲○○之父吳忠明所經手,乙○○僅係登記負責人。甲○○、乙○○並未參與將蕃薯網公司股款提領一空之情。而竣喬公司與學亮公司設立時,均由甲○○指派丙○○擔任登記負責人,該二公司設立時之股款由吳忠明於設立完成後即任由股東領回,丙○○僅為登記負責人。而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既非學亮公司或竣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更非登記負責人,自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無關。㈣、公訴意旨所認甲○○夥同被告乙○○、丙○○、丁○○、己○○、戊○○、庚○○、辛○○等人,藉由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來實業有限公司、鴻昇實業社、太陽神投顧公司、隆翔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群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景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逢晟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投顧公司或由甲○○等人以不實推銷方式,以報紙、廣告、打電話等宣傳方式,不實發布蕃薯網公司營運良好、公司將於九十三年六月上市等不實利多之消息,陸續以高出正常牌價甚多、顯不相當之每股十五元至四十八元不等價格,販售蕃薯網公司股票予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人而詐財,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部分。原判決以林瑛成證述沒有請創投公司推銷蕃薯網公司股票等詞,林惟瑞證稱甲○○、丙○○、己○○等人均未提及蕃薯網公司何時會上市上櫃及價格等語。認為甲○○、丙○○、己○○並未利用投顧公司散布不實之訊息。且依據蔣梅珍、簡枝增、蔡于文、游耀鴻、王淙榮證稱不認識本案八名被告,也未與他們接洽過等語。以及由黃秀慈之證詞無從認定甲○○等八人曾告知蕃薯網公司將於何時上市、上櫃等訊息。另依徐小翠、劉其昌之證述,足見甲○○等八人並無以不實訊息詐騙其等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至於洪苡富、楊宗儒、謝正義三人雖於警詢指述丙○○以不實訊息使其等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等語,然依洪苡富、謝正義於第一審所證,或係基於人情,或係基於同鄉情誼始購買股票,難認丙○○有何以不實訊息鼓吹其等購買蕃薯網公司股票,且該二名證人並未與丙○○以外之其他被告有何接觸。而依楊宗儒所證其購買股票時係與陳建霖接洽,並未與丙○○有接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占系爭支票及偽造該支票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乙○○、丙○○、丁○○、己○○、戊○○、庚○○、辛○○等七人有前述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等七人前述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可能性及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已不能調查,或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屬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共同被告間資金流動關係,原審雖未調查,然屬於枝節性問題,且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法院調查上開事實,又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稱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則檢察官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且此項資金往來關係復非起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雖僅於乙○○、丙○○、丁○○、己○○、戊○○、庚○○、辛○○等人被訴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援引丁○○於第一審證人身分結證稱:「將台新銀行延平分行的帳戶提供給甲○○使用。但帳戶內的款項都是甲○○在運用,伊個人沒有使用過」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三三頁、一三四頁)。又於起訴書所載丙案部分,引用乙○○於第一審證稱:「蕃薯網公司增資的事都是吳忠明在負責,伊並沒有處理股款,也不知道股款是何人領出」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另援引證人即甲○○於第一審證稱:「乙○○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蕃薯網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伊負責跑業務,伊父親負責處理資金,乙○○只是掛名負責人。乙○○登記為蕃薯網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的意思,伊父親要伊去跟乙○○說,乙○○並沒有參與公司資金運作,不知道股款被領出,也沒有提領蕃薯網公司轉投資中華戲谷公司及技強公司之款項」等語(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一六頁、一一七頁)。然以上三位共同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詰問,且第一審辯論期日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丁○○、乙○○、甲○○等三人,均僅以被告身分參與審判程序,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未分離證據調查程序之情形,是其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與卷證資料不符,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不得上訴部分(即乙○○、丙○○二人背信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乙案之乙○○、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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