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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何菁莪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搶奪罪刑(被害人王如穎)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搶奪,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搶奪,累犯罪(被害人郭玲琴),處有期徒刑拾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已定讞被告林志銘(與上訴人二次共同搶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對伊提議要騎乘機車行搶路人之財物;共同被告林志銘於偵、審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打電話給上訴人邀約行搶,當天下午,伊騎車,上訴人下手搶奪,甲○○當天穿著淺色夾克,同年月十日,上訴人仍穿著淺色夾克騎車,伊搶奪,搶來的錢、手機均分,第二次行搶中,於拉扯時,被害人有無跌倒,伊不清楚各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王如穎、郭玲琴所為同一被害內容之證述;郭玲琴並指證遭搶時受傷無訛,卷附被害人等領回遭搶部分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郭玲琴遭搶現場位置圖一份、郭玲琴遭搶受傷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至十二時三十三分所拍攝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張、案發現場位置圖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答應林志銘要行搶路人之財物,亦未與之共同搶奪被害人等之皮包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雖主張林志銘於偵查中表示:會供述跟上訴人一起作案之原因,是警詢時被打及灌水云云。惟林志銘在第一審審理已結證稱:「被告(上訴人)確實是與我共犯竊盜及搶奪的人,在檢察官訊問時曾經說被告不是與我共犯搶奪等罪的人是因為我想幫被告脫罪,被告確實是與我共犯搶奪及竊盜等的人。」等語。(二)被害人等到庭作證時,雖無法指認上訴人是否即為參與搶奪之人,且上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身穿白色條紋黑色夾克之林志銘,後載之配戴口罩、穿著淺色夾克之人,只能認定該人之身形大致與林志銘相仿,至於面容,則因其配戴口罩及安全帽之故,無法判讀。然林志銘於第一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前面穿黑色衣服的人是我,後面是甲○○,我確定。」等語,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稱:「當日林志銘在竊得機車後,約十時許由林志銘搭載我至沙鹿街上尋找作案目標。」;嗣於偵查中又供稱:「林志銘臨時說要找對象說要搶,我讓他載。」、「林志銘在清水街上牽完機車後,就邀約我去沙鹿鎮上犯案,所以就騎機車載我去沙鹿。」各等語,足認上訴人即為與林志銘共犯搶奪之人無疑。(三)郭玲琴、林志銘已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上訴人請求再傳喚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本件雖僅有林志銘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以行動電話打給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無通聯紀錄譯文,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林志銘於偵查中既表示:會供述跟上訴人一起作案之原因,是警詢時被打及灌水云云,自不得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㈡林志銘打電話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無拒絕,自應由通聯譯文認定,乃原審對之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㈢郭玲琴僅指認林志銘,又上訴人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調查與林志銘共同犯案者究係上訴人或另有其人,原審未詳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適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共同正犯林志銘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林志銘於偵查中雖曾否認上訴人涉案,惟嗣已證稱:上訴人確有共同行搶,偵查時是想幫上訴人脫罪等語,林志銘所為與上訴人共同搶奪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之理由,且原判決並非以林志銘之證述,資為上訴人不利之唯一論據。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七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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