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六號上 訴 人 甲○○(原名葉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張玉英、乙○○、吳銘樹、林岑奇、吳吉弘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原名葉育豪,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改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之供述,並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工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繳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向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鋐公司)借牌,自行承包施作鋁門窗等工程,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客戶交付伊,用以支付工程款,伊有權取得票款。伊於取得支票後,經告知錦鋐公司之會計小姐,才以私刻之「錦鋐公司」及「錦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因簽發支票時,將受款人「錦鋐公司」誤載為「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乃以「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背書),在支票上背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又敘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借用錦鋐公司之名義,與鴻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訂立契約,承包鴻樺公司興建「天生愛家」社區之鋁門窗等工程。上訴人與錦鋐公司達成協議,錦鋐公司同意上訴人借用牌照,上訴人必須採購錦鋐公司之材料,雙方係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原判決所稱合作關係,原審未能探究明白,援用錯誤之法律關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於借用牌照營業之情形,依民間習慣,所收取工程款之「現金」部分,由借用牌照之一方直接收取;「票據」部分,借用牌照之一方可以自己向金融機構兌領,或交由出借牌照之一方,代為向金融機構兌領,再將現金交付借用牌照之一方。出借牌照之一方代為兌領「票據」,主要目的在充分瞭解工程進度,以及適時製作帳目提報稅捐機關,俾免因涉及逃漏稅而遭受行政罰。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不同工程所收取支票,以及向鴻樺公司所收取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外之支票,均係先交付錦鋐公司入帳後再結算,有繳款單六紙在卷可憑,則附表所示之支票,依例上訴人亦應交付錦鋐公司入帳再結算等語,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然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調查所謂繳款單之意義何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與錦鋐公司既屬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私刻「錦鋐公司」及「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支票上加蓋背書,直接取得工程款,未依約由錦鋐公司兌領票款,以先行扣取材料價款,因工程款本為上訴人所有,僅屬上訴人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而已,並未損害錦鋐公司之利益,顯然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係採信上訴人之說法,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錦鋐公司負責人乙○○成立合作關係,同意上訴人以錦鋐公司名義自行承攬鋁門窗等工程,所需材料則由錦鋐公司供應,以互蒙其利(見原判決第一、三頁),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錦鋐公司所為約定之具體內容,尚稱符合。至於上訴人與錦鋐公司之約定,係屬原判決所稱之「合作關係」,抑或上訴意旨所指「使用借貸關係」,僅所用名稱有所不同,其實質內容並無根本差異。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雙方履行契約有關爭議,究應稱為「合作關係」抑或「使用借貸關係」,甚或其他名稱,均難認與判決結果有何具體影響,原判決稱為「合作關係」,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㈡不論有無上訴意旨所稱上述借用牌照之民間習慣,上訴人均無任何權源於未取得錦鋐公司(或所謂「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即擅自製作「錦鋐公司」及「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加蓋背書,用以兌領支票或持以調借現金。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不同工程所收取支票,以及向鴻樺公司所收取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外之支票,均係先交付錦鋐公司入帳後再結算,有繳款單六紙在卷可憑,則附表所示之支票,依例上訴人亦應交付錦鋐公司入帳再結算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旨在論述上訴人擅自製作「錦鋐公司」及「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支票上加蓋背書等情,係反於通常作法,用以說明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無不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卷附繳款單影本(見偵查卷第一0五至一一一頁)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上訴人既不否認有上述通常作法,又未爭執繳款單影本之真正及用途,原判決援引繳款單之內容,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實質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上訴人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私刻「錦鋐公司」及「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加蓋背書,已損害於支票背書實質之真正,縱上訴人實質上有取得票款之權利,錦鋐公司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錦鋐公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已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並不影響於上訴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偽造「錦鋐公司」及「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加蓋背書,並持以兌領或調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錦鋐公司及「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揆之上述說明,尚無不合,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同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林 茂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