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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未依法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王瑞豐(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由王瑞豐委託甲○○運輸湘緣企業行(王瑞豐為代理人)向川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鋁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三一號,原負責人為莊新正,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所購得,再轉售予吳英烽(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並經吳英烽指定運送至特定地點,其內裝有鋁灰渣與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甲○○即指派童信雄、湯榮芳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員工,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先以福峰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前往川鋁公司載運上揭太空包至指定之地點,繼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再以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誠益公司)名義與湘緣企業行簽約,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運送上開太空包一般廢棄物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地點及其他處所,共計約六千四百六十二包(每包約重一公噸),另以散裝方式運送八十三台。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童信雄、湯榮芳(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大貨車運送太空包至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時為警查獲。㈡、另吳英烽僱請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乙○○,基於共同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由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上,擔任挖土機司機整地,貯存該等太空包,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被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偵審中為認罪之陳述,動機不一,有衷心悔悟者,亦有為求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解脫者,更有係出於企圖得到某種利益或由於一定意圖而為之者,故未必即與真實相符。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非重罪之案件(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法律賦予其訴追必要性之評價,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經被告之同意,附加課以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定一定負擔之義務時,得為緩起訴。檢察官與被告如達成「認罪並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即給予一定期間緩起訴」條件之協議,被告據此向檢察官認罪。惟檢察官嗣後並未依協議結果為緩起訴處分,而仍予以起訴者,此屬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與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有異。第以緩起訴處分原本即非被告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能強求檢察官為之,然被告既係因信賴檢察官而為一定行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之相同法理,於此情形,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方符公平正義之精神。經查,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均為認罪之陳述,惟檢察官係同時提出甲○○、乙○○各捐給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給予緩起訴期間一年之條件,並經上訴人等表示同意等旨(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二號卷,下稱核退偵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嗣檢察官又告知上訴人等有不適宜緩起訴之情形(見核退偵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並提起公訴。依此,則被告先前向檢察官所為認罪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使用,已非無疑。上訴人等在原審已抗辯在此等情形下所為認罪之供詞,不啻被詐欺取得,不得執為證據等由(見原審卷第九五、一0二頁)。乃原判決置而未理,仍援引甲○○、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認罪,分別供為甲○○已知悉其所運送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欄二、㈣之⒈,第十五頁理由欄三、㈠之⒈),其採證已難謂適法;復置甲○○多次爭辯其於承攬運送之前,係因憑信王瑞豐所提出經檢驗合格之清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報告,及川鋁公司與湘緣企業行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因而確認所承攬運送者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各情(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於不問,未說明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然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依原判決之認定,上開太空包係川鋁公司接收自台中市至屏東縣等八縣市約三十家事業機構產生之非有害廢集塵灰、爐渣、金屬冶煉爐、非有害礦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剩餘物,因川鋁公司無法處理,乃價賣予湘緣企業行再轉賣給吳英烽,並由湘緣企業行之王瑞豐依吳英烽之指示,找來甲○○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堆置。如若無訛,則甲○○雖與川鋁公司原負責人莊新正、王瑞豐、吳英烽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然甲○○僅係承攬太空包之運送人,其犯案情節似較之於各該原所有人為輕。其中莊新正及王瑞豐另案起訴繫屬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莊新正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王瑞豐則通緝中)。原判決未審究及此,據以維持第一審科處甲○○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對此共同正犯間之量刑,似不無輕重失衡相差懸殊之嫌,能否謂已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無研求餘地,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㈢、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中之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受僱於吳英烽,在甲○○指派之司機童信雄、湯榮芳等人駕駛大貨車載運太空包至雲林縣斗六市○○○○段七三之二、七四之二號土地傾倒時,由乙○○在該地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整地工作。如果所認屬實,則乙○○所為是否該當於從事廢棄物貯存罪之要件,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又依案內資料及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等號起訴書之記載,似均未認定吳英烽涉嫌犯罪。究竟吳英烽是否知情其所運送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攸關乙○○所辯其不知情是否可採。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釐清,並為必要說明,遽行判決,自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誠益公司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五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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