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陳正庸、林秀夫、宋祺、陳祐治、林瑞斌
- 上訴人乙○○、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五號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丁○○ 戊○○ 己○○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二五四九、三九五六、三九五七、四七三八、四七八九、五四一六、六八0六、九六四六、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戊○○及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丙○○、丁○○、戊○○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與鄭進益、陳再榮謀議利用乙○○擔任集寶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護運員之便,劫取乙○○駕駛之運鈔車上現金,由乙○○以預先在林榮德之早餐中摻入不明安眠藥劑,趁林榮德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將運鈔車上內裝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之三只帆布袋悉數取走;彼等又與己○○及鄭進益、陳再榮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隱匿其等強盜所得運鈔車上現金之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丙○○強盜、洗錢部分與己○○洗錢部分之科刑及諭知丁○○、戊○○被訴強盜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丙○○、丁○○、戊○○共同強盜及乙○○、甲○○、丙○○、丁○○、戊○○、己○○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非一次期日終結者,如與上次審判期日間隔十五日以上,其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更新審判程序者,上次審判期日實施之結果,即視為審判踐行之程序。故更新前之審判程序存有違背法令之瑕疵,如未經補正,因承受瑕疵之結果,審判程序則不得謂無違背法令。本件丙○○被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部分,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辯護案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如逕行審判,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本件審判並非一次期日終結者,在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四日、六月十九日三次審判期日,丙○○既無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又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到庭為其辯護,其程序違法,至為顯然。乃原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最後審判期日,就上述違法情形,未逐一補正,逕更新審判程序,且引用之前之審判期日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為論罪之依據,揆之首開說明,原審關於丙○○部分之審判程序即不得謂無違背法令。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同意該陳述作為證據」,迥然兩事,前者屬於證據存在之事實,後者則為證據能力之法律上主張。證據存在之事實,一旦存在,不因案件更審而有變易,更審前之審判外陳述依然如故,直接引為證據有無之論斷,無可爭議。惟判決一旦被撤銷,案件發回更審,訴訟回復到原審審判狀態,屬於一新訴訟程序,法院仍須重行審酌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而當事人本於攻擊或防禦權之行使,非不得更易證據能力之法律上主張,當事人於前審對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已失其法律上之效力。本件戊○○之辯護人關於丙○○、丁○○在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己○○之辯護人關於黃家慶、李明杰在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縱在原審上訴審不爭執,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然該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案件發回更審,法院就其證據能力有無,應另行審酌,當事人自得另為證據能力之法律上主張。原判決認戊○○之辯護人應受「禁反言」之拘束,於法不合。又原判決所援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三點「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之規定,核與本案更審前後之情形不同,不足作為原判決立論之依據。是原判決關於戊○○、己○○部分之上開證據能力之論述,即有違誤。㈢、共同正犯之構成,因意思聯絡之型態不同,有數人間直接發生意思聯絡者,亦有數人間接發生意思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是例;復因各人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不同,有參與全部犯罪行為者,亦有僅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者;又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究係如何構成共同正犯,既攸關犯罪之構成與否又攸關犯罪情節之輕重,自應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論斷,始告適法。本件原判決先則認定乙○○與甲○○兄弟最初起意強盜,由甲○○聯絡陳再榮(通緝中)、丙○○,再由丙○○聯絡鄭進益(通緝中),並透過丁○○聯絡戊○○(綽號皮球),先後告知此強盜計畫並詢問洗錢至大陸地區○○道,而達成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似屬分別透過甲○○、丙○○、丁○○間接發生之意思聯絡;嗣認定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自大陸地區返台,丁○○接機,前往乙○○、甲○○住處附近火鍋店吃宵夜,共商強盜計畫,則乙○○與丙○○、丁○○間非無直接犯意聯絡;又認定丙○○透過丁○○聯絡戊○○,另乙○○、甲○○、丙○○、戊○○、丁○○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在海產店謀議,並達成分工及報酬分配之協議等情,則乙○○、甲○○與丙○○、戊○○、丁○○間非無直接犯意聯絡。究竟實情如何?乙○○、甲○○、丙○○、丁○○、戊○○間構成共同正犯之型態究係直接犯意聯絡?抑或間接犯意聯絡?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又本件原判決認定,僅乙○○一人利用駕駛運鈔車護運現金之便,以不明安眠藥劑摻入早餐,使另一護運員林榮德昏睡至不能抗拒,而劫取運鈔車上現金之情,如屬實在。則除乙○○之外,其餘原判決認定共同強盜之人,究係以如何參與實行之行為與乙○○構成共同強盜,原判決未予敘明。是否因為乙○○取得運鈔車上現金之後,其餘原判決認定共同強盜之人有依謀議備車在計畫地點接應現金之行為,而認屬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或認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乙○○一人)實行犯罪之行為?原判決亦未詳予敘明,其遽論乙○○、甲○○、丙○○、丁○○、戊○○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若均不然,除乙○○之外,其餘之人所實行之接應現金之行為,倘屬乙○○強盜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而已,似已另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即本件駁回上訴部分),尤難以強盜罪之共犯相繩。㈣、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分別規定洗錢之法律定義,其第一款稱洗錢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二款稱洗錢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第十一條分別就各犯罪制定法定刑,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為自己」或「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犯洗錢罪,須明予區別,否則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乙○○、甲○○、丙○○、戊○○、丁○○共犯強盜罪既有以上違誤,則其等能否成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即有疑義。㈤、綜上,原判決關於乙○○、甲○○、丙○○、丁○○、戊○○及己○○部分,有以上審判程序、證據能力論述以及法律適用等可議之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全無理由,自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三 日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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