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鴻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係受警員、檢察官誘導及利誘,而自白犯罪。其實際僅係單純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絕對不成立販賣毒品罪。㈡證人蔡川明之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有償方式販入毒品,且上訴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作為佐證。㈢上訴人僅有購買毒品行為,自不合於販賣毒品之要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卷附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驗通知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帶暨勘驗筆錄、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袋等證據為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其買入系爭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係有償販入該項毒品;證人蔡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如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購入該項毒品,如何係基於轉售謀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次查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販入系爭毒品,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意旨謂僅有購買毒品行為,不合販賣毒品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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