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有下列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證據:⑴被害人A女(已成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審判迭次之指訴。⑵A女經測謊鑑定,對於乙○○曾出示相機及曾與乙○○發生性行為之陳述,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⑶乙○○所有○○─○○○○號小客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美爽爽汽車旅館,及甲○○所駕○○─○○○○號小客車曾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五日分別至美爽爽汽車旅館、旅路汽車旅館消費,有美爽爽汽車旅館結帳單、旅路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附卷。⑷被告等陳稱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綜上證據,足資推認被告等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若A女分別與被告等發生性行為係出於自願,衡情被告等當理直氣壯答辯,並無代A女隱瞞之必要,然為何被告等卻自始均否認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顯悖常理。A女若未曾與被告等發生性行為,為何要自承此不名譽之事?是從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及經驗法則,堪認A女分別與被告等發生性行為應非出於自願。原判決以A女之指述不合常情,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置渠等不合情理之辯詞於不論,採證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㈡、A女經測謊鑑定,對乙○○曾出示相機一事,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與其指述乙○○以握有拍攝A女裸照之底片,脅迫其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吻合。乙○○若非意圖脅迫A女,何以在發生性行為時要出示相機?甲○○在偵查中坦承確有與A女談判之錄音帶譯文對話,如甲○○無妨害A女性自主犯行,豈有作此對話之必要?原判決對乙○○有無以飲料迷昏A女拍攝裸照之行為,及甲○○與A女為何有此對話均未詳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任職於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底之「紫宵宮」,擔任接待職務,得知A女因其夫在監服刑,認有機可乘,乃於同月上旬某日十二時許,利用A女午睡衣衫不整而加以拍照後,竟基於概括犯意,以欲公布A女裸露照片為由,恐嚇、脅迫A女,致A女任由乙○○載至同鄉「美爽爽汽車旅館」、「函園旅店」及同縣花蓮市之「陶陶居山莊」等處,強制性交十餘次。被告甲○○係乙○○之友人,得知上情後,亦認A女可欺,自同年七月某日起,藉詞將公布A女與乙○○發生性行為,恐嚇、脅迫A女,致A女任由甲○○載至花蓮市「旅路汽車旅館」及吉安鄉「美爽爽汽車旅館」等處,強制性交三次。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強制性交,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原判決以A女及被告等經施以測謊鑑驗結果,暨依卷附汽車旅館之結帳單等資料,僅堪憑認被告等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無從據以證明A女係遭被告等施以脅迫而為各該性交行為;而A女與被告等發生性關係之原因既有多端,尚非全無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等在事發後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及測謊結果等情,逕予推論被告等對A女為強制性交。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被告等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即認可執以推論渠等係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檢察官在原審僅引據起訴書所載證據為其證明方法(見更㈠卷第三六頁),而起訴書已敘明本件無證據可證乙○○「涉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罪嫌」(見起訴書第三頁末二行),卷內復無檢察官在原審主張其餘證據方法並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就乙○○有無以飲料迷昏A女拍攝裸照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點,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既非可憑以據為被告等有強制性交A女之判斷基礎,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