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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擔任恒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恒德公司,該公司緣起為香港地區成年人Seman、Apple中文名徐文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台灣登記為中信資源發展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一○二號十四樓,由彭春爐擔任名義負責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為洪秀怡,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為台灣恒德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呂玫欣)之顧問,負責職員教育及招募客戶投資歐元雙生利理財方案業務。而廖瑞文(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任中信資源發展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推銷兼督導理財專員招募客戶投資歐元雙生利理財方案之職務。張仕育(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任同公司顧問,負責職員教育、業績督導、主持公司會議、提供客戶投資金融貨幣諮詢及招募客戶投資歐元雙生利理財方案,同時為公司現場實際業務負責人。廖瑞文、張仕育、上訴人與Seman、Apple及王安國、王逢宇、呂玫欣、洪秀怡、秦明蕙、陳奕廷(原名陳秀鈴)等人(以上六人均判刑確定),均明知原中信資源發展有限公司或其後更名之台灣恒德公司係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具期貨交易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期貨顧問或其他有關期貨服務,屬期貨交易輔助人等事業,亦不得從事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槓桿交易商(中信資源發展有限公司原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投資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更名為台灣恒德公司後,新增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仲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個人形象規劃諮詢等登記營業事項)。渠等竟與下述理財專員及公司秘書、行政及總機人員:⒈理財專員:朱思潔、方世英、段明華、張迪斌、林燕君、張文紅、許高碩、趙善雄、許富堡、葉若淇、江秀娟。⒉秘書:何佳倩。⒊行政:何綺琇及葉芝琳。⒋總機:余佳珍及黃小娟,基於共同違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廖瑞文、張仕育、王安國、王逢宇、呂玫欣、洪秀怡、秦明蕙、陳奕廷與各該理財專員對外宣稱台灣恒德公司係受香港新恒德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恒德集團)委託,在台灣地區代為招募客戶與香港新恒德集團簽訂名為歐元雙生利理財方案投資協議書,由香港新恒德集團從事美元對歐元之匯率走勢買賣,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依該協議書規定,客戶於開設新帳戶進行買賣前,應依香港新恒德集團所屬ETRADE PROFITS(B.I.V.)LTD.有限公司(簡稱EPB 公司)之規定,於指定銀行存入不低於指定保證金之款項,方可進行交易,並由該公司依據客戶之指令代為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包含歐元等外幣),進行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在投資過程中,客戶須依EPB 公司之指示,維持最低金額之擔保金,存入之貨幣須為EPB公司所接受者,若存入之貨幣並非美元,EPB公司係以實際取得時之匯率將其兌換為美元,雙方結算時亦以美元計價支付。此外,客戶亦必須按市場價格浮動情形,隨時追加擔保金,客戶若未依EPB 公司指示,於指定時間內追加擔保金,EPB 公司有權將客戶持有之合約與以平倉或採取必要之行動,以保EPB 公司本身之利益,客戶不得異議,亦不得以未經其同意為由而否認EPB 公司行為之效力,上訴人及廖瑞文、張仕育、王安國、王逢宇、呂玫欣、洪秀怡、秦明蕙、陳奕廷與各該理財專員等對客戶所宣稱之交易方式為:雙方合約以每口美金(下同)二萬元為一單位,六個月為一期,到期還本,期間每月交易四次,結算一次,如有獲利,投資人分七成,所餘三成歸入香港新恒德集團所屬EPB 公司,投資人得隨時領回獲利,若提前解約,則只能領回本金;若虧損,公司與投資人各分擔一半,而虧損超過二成即停止操作,但本金須經半年後始得領回。而在上述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過程中,台灣恒德公司所屬從業人員,包含廖瑞文、張仕育、上訴人、王安國、王逢宇、呂玫欣、洪秀怡、秦明蕙、陳奕廷與各該理財專員暨秘書何佳倩、行政何綺琇、葉芝琳,總機余佳珍、黃小娟等人均不參與操作或從事實際期貨交易之執行,而其理財專員除提供幣值走勢及交易等資訊予客戶作為投資參考外,另負責招募投資人並指示其將資金匯入香港新恒德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並代理與投資人簽署前開協議書後送回香港新恒德集團所屬 EPB公司認證,事後再轉交予該投資人,香港新恒德集團平均每週會將代理台灣客戶操作之對帳單傳真至台灣恒德公司,並由台灣恒德公司相關人員於對帳單上簽蓋「恒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財務部專用章」、「ETRADE PROFITS LTD.(TAIPEI BRANCH)」戳章後,再寄交予投資客戶,作為每次交易憑據,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及屬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類型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等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之期間,已為香港新恒德集團陸續吸收資金達二十七萬餘元,包括已知投資人及其投入資金如下:鄭蕙娟二萬元、張思嘉二萬元、丁○三萬元、吳麗娟二萬元、黃美儀二萬元、甘家強二萬元、李金鎮二萬元、戊○○二萬元、丙○○二萬元、乙○○二萬元、曹桂榮二萬元、鍾玉蘭一萬元,合計二十四萬元。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台灣恒德公司實施搜索,查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台灣恒德公司所有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予以刑事處罰。按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範圍。而所謂期貨顧問事業,則係指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場所,並研究分析意見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進行交易等業務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在台灣地區代為招募客戶與香港新恒德集團簽訂名為歐元雙生利理財方案投資協議書,由香港新恒德集團從事美元對歐元之匯率走勢買賣,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依該協議書規定,客戶於開設新帳戶進行買賣前,應依香港新恒德集團所屬EPB 公司之規定,於指定銀行存入不低於指定保證金之款項,方可進行交易,並由該公司依據客戶之指令代為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包含歐元等外幣),進行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在投資過程中,客戶須依EPB 公司之指示,維持最低金額之擔保金,存入之貨幣須為EPB 公司所接受者,若存入之貨幣並非美元,EPB 公司係以實際取得時之匯率將其兌換為美元,雙方結算時亦以美元計價支付」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三頁第八行)。理由中亦引用上訴人所陳:「由公司提供相關說明書,並由伊拜訪客戶說明歐元雙生利理財專案資料,要客戶在香港匯豐銀行開一個美金帳戶,開完戶後由香港新恒德集團專人負責操作,用美元計價來兌換歐元,並賺取銀行間匯差的套利工作」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八行),且卷附之協議書,係記載「委託乙方為帳戶管理人,授權乙方ETRADE PROFITS LTD. 全權決定該帳戶之現貨外匯保證金買賣進出」(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卷宗第二十二頁),則依據上訴人所陳與協議書之記載,似係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客戶自行下單進行交易,而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則原審判決主文、事實記載上訴人係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即與理由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程度時,事實審法院於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運作(形成)過程中,又未能對此項合理之懷疑作必要之心證理由闡述,抑或未有一語敘及者,若仍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即不能謂於法全無違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及廖瑞文、張仕育、王安國、王逢宇、呂玫欣、洪秀怡、秦明蕙、陳奕廷與各該理財專員對外宣稱台灣恒德公司係受香港新恒德集團委託,在台灣地區代為招募客戶與香港新恒德集團簽訂名為歐元雙生利理財方案投資協議書,由香港新恒德集團從事美元對歐元之匯率走勢買賣,操作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依該協議書規定,客戶於開設新帳戶進行買賣前,應依香港新恒德集團所屬EPB 公司之規定,於指定銀行存入不低於指定保證金之款項,方可進行交易,並由該公司依據客戶之指令代為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包含歐元等外幣),進行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三頁第四行),其中所記載之EPB 公司,依據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九頁)之記載,香港公司註冊署電腦紀錄顯示並無該公司之登記資料,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因而為上訴人辯解稱:「看不出有從事期貨交易行為,是否只是公司與顧客對賭行為」(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八頁反面)。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 ETRADE PROFITS LTD.有限公司,依據卷附之英文版協議書,全名為ETRADE PROFITSLIMITED BRITISH VIRGIN ISLANDS係設於英屬維京群島 BRITISHVIRGIN ISLANDS之TORTOLA ,但聯繫電話卻為香港地區之000 000000000(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卷宗第二 十頁),而香港新恒德集團有限公司為資本僅港幣一萬元(約新台幣四萬元),董事二人之公司,有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可查(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九頁),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負責招募投資人並指示其將資金匯入香港新恒德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並代理與投資人簽署前開協議書後送回香港新恒德集團所屬EPB 公司認證,事後再轉交予該投資人,香港新恒德集團平均每週會將代理台灣客戶操作之對帳單傳真至台灣恒德公司,並由台灣恒德公司相關人員於對帳單上簽蓋恒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財務部專用章、ETRADE PROFITS LTD.(TAIPEI BRANCH)戳章」等情,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究係資本僅港幣一萬元之香港新恒德集團有限公司或所屬EPB 公司;是否為授權書記載之「乙方全權授權」?抑或如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客戶之指令代為買賣經香港金銀業貿易場交易之現貨黃金及其他現貨金融商品(包含歐元等外幣)」(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而為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又簽約客戶究係將二萬元由台灣地區何行庫,以外匯買賣方式匯往香港新恒德集團有限公司或所屬EPB 公司或交予台灣恒德公司,均不難經由訊問客戶、上訴人、共同正犯,或核對查扣之匯款水單(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方式得知,則實情為何,關係辯護人質疑之對賭是否有據,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負責招募投資人並指示其將資金匯入香港新恒德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代理與投資人簽署前開 協議書後送回香港新恒德集團所屬EPB 公司認證」(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九行),然呂玫欣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稱:「並沒有送到香港新恒德集團去認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卷第十七頁),其事實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起訴書記載之上訴人犯罪事實範圍,僅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而觸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嫌,然原審認為上訴人所為除前述罪名外,尚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槓桿交易商等罪,惟並未敘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及屬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類型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因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定應構成犯罪之行為類別各別,且非不能並存,上訴人兼有經營期貨顧問、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情形,自應於將其犯罪態樣併予揭明」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七行),然槓桿保證金交易亦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自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一種,而非期貨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違反者本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罪,惟該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又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列為獨立之犯罪型態,則該條第四款之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罪自為同條第三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業務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上訴人所為自應逕以該條第四款之罪論處,不再論以該條第三款之罪,原判決併論以該第三款之罪,已有疏誤。又以一行為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係屬於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原判決未說明此法律關係,而僅謂認應將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款之犯罪態樣併予揭明云云,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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