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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素珍
自訴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自訴代理人
沈佩香律師
被告
甲 ○
被告
戊○○
被告
丁○○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己○○
巷15號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昭陽公司;代表人郭素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己○○、乙○○、丙○○、丁○○、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己○○曾經擔任昭陽公司董事長期間而持有該公司舊印鑑章之機會,以昭陽公司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四張)。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推由乙○○、丙○○及丁○○分別持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憑採,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本票發票日期間,係由李榮權擔任昭陽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由李榮福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保管該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中小企業銀行)第一三八九之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而上述本票發票人欄係加蓋昭陽公司上述印鑑章,因而推論己○○簽發上述本票應已獲得李榮福或李榮權之授權。但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實際經過情形,以及己○○究係將填載完畢之本票交李榮福蓋用昭陽公司印鑑章,抑李榮福將該公司印鑑章交由己○○蓋用等情,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屬不當。②李榮權於擔任昭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將其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三二○七之二號支票存款帳戶供該公司使用,並將該帳戶之私章交由李榮福保管使用。若己○○確已獲李榮福或李榮權授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本票,其上所加蓋李榮權之私章應屬一致,不致發生同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上李榮權之印文,與同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李榮權印文不符之情形。且李榮福所保管者為李榮權設於華南銀行支票帳戶之印章,但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李榮權印文並非李榮權上開支票帳戶之印章,顯見該本票並非李榮權所授權簽發,原判決對此疑點未予審究釐清,僅以李榮權有浮濫使用多枚印章情形,而謂上述本票上李榮權印文非出於偽造,亦有未合。③李榮權證稱伊於擔任昭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僅授權簽發其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支票」供昭陽公司使用,並未授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使用等語。原判決並未查明李榮權或己○○有何正當權源簽發昭陽公司之本票(加蓋李榮權之印文)使用,遽謂己○○已獲授權以李榮權之印章簽發昭陽公司之本票使用,顯有未洽。④己○○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昭陽公司之本票,是否已獲得上訴人合法授權,應由己○○負舉證之責,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未授權己○○簽發。而己○○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卸任昭陽公司負責人後,於同年底某日與郭素珍、林淑燕、莊憲忠等人前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昭陽公司印鑑更換後,將該公司原印鑑章攜回,業據莊憲忠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故己○○自有機會利用該舊印鑑章倒填日期偽造系爭本票四張。原審未詳加調查,僅以郭素珍、林淑燕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該公司舊印鑑章係由何人帶走云云,遽行否認莊憲忠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殊為可議。⑤己○○於第一審雖謂伊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本票係經李榮福授權等語,但並未說明其究竟如何獲得李榮福授權,亦未說明李榮福有無將昭陽公司大小章(指昭陽公司印鑑章及李榮權印章)交其自行加蓋,卻稱伊不知本票上印章是如何蓋的,或是誰蓋章伊忘記了等語;可見其無法證明係經李榮福或李榮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況李榮權與李榮福均否認曾授權己○○簽發昭陽公司本票,亦未將該公司大、小印章交由己○○任意簽發票據使用,堪認系爭本票係己○○所偽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己○○有獲授權簽發系爭本票,顯屬違誤。⑥乙○○、丙○○辯稱伊等分別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及一千萬元本票各一張,係因分別投資或借款予昭陽公司而取得,但實際上並無其等所謂借款或投資之事實。丁○○雖辯稱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千三百萬元本票係甲○所交付,而甲○亦陳稱該本票係李榮福所交付,嗣因調現而將該本票交付丁○○云云。但李榮福已否認簽發或交付上述三千三百萬元本票予甲○。另戊○○辯稱伊持有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一千一百萬元本票係甲○所交付,而甲○亦陳稱該一千一百萬元本票係伊投資昭陽公司六千三百萬元所獲取之一部分紅利等語。但昭陽公司與甲○歷次協議書並未談及有關該本票之紅利金額。至己○○雖亦辯稱同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本票係李榮福所授權簽發。但李榮福、李榮權均否認有此項授權,可見系爭本票四張均屬偽造。原審未詳加研求,遽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認系爭本票四張均非出於偽造,尤有未洽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對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當事人擔任訴訟程序發動及進行之主體,法院則居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踐行及監督審判程序之進行,並依法作成公正妥適之裁判。故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至被告雖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有保持緘默及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而法院基於客觀中立之地位,並無主動蒐集被告犯罪事證之義務,僅在發現真實或維護公平正義及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時,始例外就卷內已存在或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確有調查必要之事項補充介入調查。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若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或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善盡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責任,而事實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就卷內所存在及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資料踐行調查程序結果,仍然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者,基於前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①原判決以系爭本票四張上所加蓋之昭陽公司印文均屬真正,並無偽造印章情形,而其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發票日期,係在己○○擔任昭陽公司負責人期間,因認己○○有權簽發該本票,而無偽造情事。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本票發票日期,係在李榮福擔任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並由李榮福負責保管該公司上述印鑑章,因而推論己○○簽發上述本票應已獲得李榮福之授權,尚不能證明其有偽造系爭本票情事,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上訴人雖主張己○○係利用其卸任昭陽公司負責人後仍保有該公司舊印鑑章之機會,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四張等情。

但上訴人不僅未能具體指明己○○究於何時、何地,如何利用昭陽公司舊印鑑章倒填日期而偽造系爭本票四張,亦不能舉出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事,則原判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己○○為維護本身利益不願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或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而無法詳細供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細節,法院自不能強令其陳述。而上訴人既不能詳敘己○○如何偽造系爭本票,亦不能說明被告等如何共同謀議行使偽造系爭本票,復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利法院調查,則原審在證據資料不足且又無從調查之情形下,縱未能還原己○○簽發系爭本票及用印之經過細節,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查明己○○簽發系爭本票之實際經過暨有關用印細節,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②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本票上昭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榮權之印文,與同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李榮權之印文雖有不同,且同附表編號四所示本票上李榮權印文,亦非其交付李榮福供昭陽公司使用之支票帳戶印章所加蓋。但原判決以李榮權有使用多枚印章情形,且李榮權與李榮福係兄弟關係,尚不能絕對排除其有將其他印章交付李榮福使用之可能。況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原審調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述本票上李榮權印文不同之原因,原判決因認不能僅以上述本票上李榮權印文不同,遽認該等本票均係己○○所偽造,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③李榮權雖證稱伊於擔任昭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僅授權李榮福簽發其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之「支票」供昭陽公司使用,並未授權簽發昭陽公司名義之「本票」等語。而李榮福及證人李榮義亦證稱昭陽公司並未授權己○○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均有瑕疵,且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攸關昭陽公司之民事責任,與上述證人均具有經濟上之重大利害關係,因認不能憑上述證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遽認被告等犯罪,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至二十二行)。上訴人雖仍主張李榮福、李榮權及李榮義等人均能證明被告等並未獲得昭陽公司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但竟於原審捨棄傳喚李榮福、李榮權到庭作證,僅聲請傳訊李榮義與莊憲忠二人(見原審卷二第八頁)。而莊憲忠之證詞業經原判決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另李榮義到庭後表示不願作證,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捨棄訊問李榮義(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本票之事實,復捨棄傳訊上述相關證人到庭說明,而原判決對上述證人先前之陳述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卷存證據資料復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因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④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既自訴被告等推由己○○偽造系爭本票四張,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上訴人就己○○未獲得昭陽公司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事實負舉證及說服之責任。被告等雖未舉證證明己○○究竟如何獲得昭陽公司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復未具體說明己○○簽發系爭本票後持交李榮權用印之經過細節,其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不能成立。但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己○○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獲得昭陽公司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依上說明,尚無可取。⑤上訴人雖主張己○○卸任昭陽公司負責人後,曾與郭素珍、林淑燕、莊憲忠等人前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變更昭陽公司印鑑,惟事後又將該公司原印鑑章攜回等情;業據莊憲忠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前述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云云。然原判決以莊憲忠係繼受經營昭陽公司之董事,系爭本票之真偽攸關昭陽公司民事責任,與莊憲忠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屬薄弱,且其所述亦與郭素珍、林淑燕於原審所陳不清楚該公司舊印鑑章係由何人帶走等語未盡相符,因認莊憲忠所述尚不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頁第三行,第十三頁第十六至二十二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⑥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乙○○、丙○○、丁○○、戊○○等人係分別基於借款、紅利及轉讓股權等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憑空取得上述本票,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否認被告等有取得系爭本票之正當原因,並主張被告等係共謀由己○○偽造系爭本票四張,並推由乙○○、丙○○及丁○○分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但被告等均否認其事,而上訴人亦不能就其所主張之上述犯罪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且依兩造之陳述暨卷內相關資料,昭陽公司因經營困難,先後更易負責人多次,己○○是否有權簽發系爭本票,暨被告等所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屬實,牽涉昭陽公司股東出資、資金募集、對外貸款、股利及紅利分配、股東退股及股權轉讓等多方面爭執與糾葛,若無該公司完整帳冊、支出憑證及會計資料,在客觀上無從判斷或釐清。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昭陽公司完整帳冊憑證及會計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原審在上訴人舉證不足且客觀資料欠缺而無從調查情況下,認為不能單憑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未盡,要屬誤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就被告等有無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加以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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