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駕駛東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通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九九-KA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八S-五一號拖板車(下稱曳引拖板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六時九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過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蔡玉麗,致蔡玉麗受有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甲○○發覺有異狀而踩煞車,並至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之加油站下車察看,發現蔡玉麗倒臥在地,蔡玉麗所騎駛之機車亦倒在路旁,甲○○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對蔡玉麗進行必要之救護,逕行駕駛曳引拖板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即事故現場前一路口)、臨海路與港埠路口(即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及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記載蔡玉麗死亡之時間為十八時十五分(見相驗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當日晚間六時九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時,上開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過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之蔡玉麗,致蔡玉麗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行),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就蔡玉麗死亡時間之記載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而甲○○否認肇事,本件事故唯一之在場證人顏秀珍於警詢、第一審、原審均未證稱蔡玉麗「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亦無蔡玉麗「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之紀錄,則原判決事實記載蔡玉麗「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一行),亦與卷證資料不合,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甲○○僅坦承於加油站綁貨物(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判決亦援引顏秀珍所述:「看到曳引拖板車好像有停一下子,然後就直走港埠路繼續前行」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發覺有異狀而踩煞車,並至臨海路與港埠路南側路口之加油站下車察看」(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等情,其認定之事實與上開供述不盡相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過因不明原因倒臥在地之蔡玉麗,致蔡玉麗因而受有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甲○○發覺有異狀而踩煞車」,理由亦說明:「蔡玉麗機車刮地痕與煞車痕相距不遠,該煞車痕又位在蔡玉麗遺留之血跡及腦漿上,足見甲○○駕駛曳引拖板車輾壓過蔡玉麗後,發覺有異狀才踩煞車」(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一行),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八頁),煞車痕在人行穿越道遺留血跡及腦漿前之長度較長,之後較短,足見蔡玉麗被輾壓於行人穿越道之際,該曳引拖板車係在煞車中,輾壓後仍係煞車狀態,則原判決上述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即係先輾壓過後發覺有異狀才踩煞車等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其認事採證似有違經驗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益通運公司司機,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九九-KA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八S-五一號拖板車,在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下午六時九分許途經該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蔡玉麗所騎乘同方向行駛車牌號碼MQ九-二二六號機車擦撞,蔡玉麗倒地後遭車輪輾過,因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因認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有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此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蔡玉麗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十五點九公尺,曳引拖板車煞車痕之起點距路口十三點一公尺,兩者相距僅一點六公尺,呈現略為平行狀,則該曳引拖板車是否未與蔡玉麗或其機車擦撞,已非無疑。另顏秀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稱:「當時我聽到碰一聲,我頭左轉就看到一台機車,滑到我面前,並見到一台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過一個人」(見警卷第十八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燈號要轉換之際時,我準備左轉,燈號要變換時,曳引拖板車直行先過,我先讓曳引拖板車先過,曳引拖板車過後,燈號才變換為左轉燈,曳引拖板車還沒有經過我車子時,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有一輛機車從我左邊滑行過來,接著我就看到一輛曳引拖板車的右後輪碾壓過死者的頭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足徵依據顏秀珍所證,自碰一聲,機車滑行至被曳引拖板車右後輪碾壓之過程,時間緊接,似無其他車輛足以致使蔡玉麗之機車滑行,究竟實情如何?顏秀珍所述上情,為何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難謂適法。㈡、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設置於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港埠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日晚間六時六分四十五秒至四十六秒拍攝到顏秀珍騎乘機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六時八分五十三秒至五十七秒拍攝到甲○○駕駛曳引拖板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同日晚間六時九分一秒至二秒蔡玉麗騎乘機車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業經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案發當時顏秀珍、甲○○、蔡玉麗均沿港埠路南下方向行駛,且三人間之相對位置為顏秀珍在前、甲○○在中、蔡玉麗在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五行至第十頁第四行),然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結果為港埠路與臨海路口前有平交道,十八時八分四秒,火車號誌燈亮,所有車輛停止(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頁),且證人許裕宏所證稱:「十八時六分四十秒一輛黃色工程車與顏秀珍所騎乘機車先後在十八時六分四十一秒、四十五秒通過港埠路與海口南路口,下一個路口之港埠路與臨海路口前有平交道,黃色工程車經過該路口時間為十八時九分三十七秒,為何前後相差三分鐘之久,是因為有火車經過,車子都停在平交道前面」等情,檢察官、甲○○與辯護人均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則甲○○所駕駛之曳引拖板車、顏秀珍與蔡玉麗所騎乘之機車,何者先或後通過海口南路與港埠路口,已因停等火車號誌燈,而與認定事實無關,且上開不利甲○○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洪基福於第一審證稱:「肇事車輛煞車痕就在機車旁,有二清楚煞車痕,是新的,我有摸地上煞車痕痕跡,還是黑黑的,代表我摸的時候不久,有車子在那個地方煞車,拖板車後面輪胎有二個輪子,那二條煞車痕是代表二個輪子之煞車痕,中間有一小條空隙,是同一側之二個輪胎,只有大車才會同側有二個輪胎」(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所示之機車刮地痕與肇事車輛之煞車痕起點均在網狀區內且相近約一點六公尺且略平行而斜向外側車道(見警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七頁),則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曳引拖板車欲繞越同方向在前方內側外車道停等左轉之機車,而向右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且欲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俟通過港埠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後,能直行進入較為偏靠右方之港埠路,致右側擦撞在外側車道騎乘重機車之蔡玉麗,造成重機車不穩往右前方倒地,蔡玉麗倒地約在外側快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尚不及起身,瞬間即遭變換往外側快車道之曳引拖板車右後輪輾壓頭部等處,而當場死亡之情事,此與甲○○被訴過失犯行成否之判斷,亦有相關,原審對此未為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且屬理由不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