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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永茂吳昆仁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原名麻正倫)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麻正倫)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孟其賢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且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被告得捨棄證人之詰問權,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捨棄以證人之身分詰問孟其賢為由,而採孟其賢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受託向告訴人黃勝松索討債務時,已告知孟其賢、王偵信應以合法之手段為之,其並不知其等係強押告訴人至台北縣三峽鎮已荒廢之長城溪遊樂區等處。上訴人是否與孟其賢、王偵信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再傳訊告訴人及王偵信查明之必要。原判決以告訴人業經第一審傳訊並行詰問程序,王偵信因通緝未能到案,而認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告訴人於遭孟其賢、王偵信帶往長城溪遊樂區時,身上持有行動電話,如係被強行押往,何以未以行動電話求救?告訴人如被妨害自由,何以能自行進入醫院求診?又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眼部受有外傷,何以與其傷勢照片所示不符?原審未加詳查,遽行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共同被告孟其賢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聲明書、支票二紙、扣案之木棍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孟其賢係強押告訴人至明德樂園,伊係經孟其賢通知始到明德樂園,告訴人係經溝通協調自願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支票等,其等並無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傷從何來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被告就其詰問權之行使具有處分之權能,非不可捨棄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況原審審理中已令共同被告孟其賢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原判決乃採納孟其賢於原審審理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

況依孟其賢於原審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其他卷附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除去孟其賢警詢之供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即非適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九已說明共犯王偵信經通緝傳拘無著,而告訴人已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詰問,事證已明,無再傳喚必要,於法要無不合;再案發當時告訴人何以未用行動電話求救,告訴人如何去求診,其實際之傷勢如何,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何以與傷勢照片所示未盡相符等,均係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

㈡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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