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成立誣告罪,應審查被告等之告訴書狀所載之意旨為斷,如提出於檢察機關之告訴書狀與債務處理之過程明顯不符,或於事實關鍵處刻意扭曲,客觀上如可判斷其明知所述為虛偽者,即應論以誣告罪。被告等之告訴狀,內載:「丙○○出言恐嚇甲○○曰:你今天要把所有財產交出,否則不讓你離開,甲○○因先前已遭丙○○找四海幫黑道兄弟代為逼債,此時又遭該三人控制現場無法離去,……雙方僵持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甲○○為圖脫離現場,於違反己意情況下,電話通知乙○○……吳明輝,……由吳明輝攜帶歐霖公司(即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七名股東印章到場,……丙○○、丁○○、戊○○三人進而脅迫甲○○、乙○○行無義務之事,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丙○○再找來在四樓等待之律師己○○及會計師劉士賢協助製作虛偽文書,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核丙○○、丁○○、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及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並與己○○、劉士賢等五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查被告甲○○原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董事長,以人頭戶買賣其公司之股票,發生違約交割後,與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產生新台幣(下同)十億九千餘萬元之債務,有卷載資料可憑。嗣被告等出面與丙○○談判處理違約交割債務事宜,被告等被逼債之複雜情緒是可以理解,但進而主張自己之還債動作是他人(即丙○○等人)之妨害自由所致,所簽署之文書亦係被迫,實有明顯扭曲事實。原審對下列足以認定被告等有誣告犯意之事實未予說明:⑴己○○律師及會計師到現場確認協議書內容,並有人唸給甲○○聽,則被告等對己○○等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若非誣告,應當如何解釋?⑵甲○○原為久津公司之負責人,因違約交割而出面處理債務,乃理所當然,且當時如欲離去,打電話找警察或請親友報警即可,依第一審之認定,當時現場在客觀上並不生妨害行動自由問題,所以被告等之告訴,與關鍵事實不符。亦即,被告等並非捏造處理債務之事實,而是捏造有被逼迫之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事實,原判決對上述二種事實混為一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嫌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止擔任久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與被告乙○○明知渠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五十號三樓德信證券公司內,並未受到言語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亦未被強迫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轉讓甲○○對於歐霖公司之借款債權,及乙○○對於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之借款債權,復無未經渠等授權,偽造甲○○、劉順枝、范中秋、蔡秀梅、陳淑華、郭輕菜、郭芝婷名義之「歐霖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及乙○○、蔡秀梅、楊蔡秀琴、呂芳城、王勝師、吳俐儒、陳淑貞名義之「豐祺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竟共同意圖使丙○○、丁○○、戊○○、劉士賢、己○○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涉嫌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三、一九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丙○○等人對被告等提出告訴(經二次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再議發回續查起訴),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逐一敘明: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等提出之告訴狀、丙○○等人之指訴、被告等之陳述、證人吳明輝等人之證述,及財產清單、股東名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權買賣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等始終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意,被告等二人均辯稱:丙○○等人確有脅迫渠等轉讓股權、債權等行為,至於對己○○、劉士賢二人提出告訴,係因己○○明知被告等並未與丙○○等人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即配合丙○○等人製作股權買賣協議書等文書,另劉士賢當天雖未在場,然其持該等文書前往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且出任歐霖公司董事長,故認為該二人涉嫌共謀。甲○○另辯稱:先前借款時已將股票抵押給丙○○,不可能在無條件、無代價之情況下,另將毆霖公司、豐祺公司之股權、債權轉讓,當日他們說如不交出豐祺公司、歐霖公司之股權即不能離開,且對方之黃柏文有殺人前科,一直跟著,豈能不怕。又丙○○等人要求伊將印章交出,由他們持各該印章在文件上用印,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乙○○另辯稱:伊前往德信證券公司時,丁○○坐在甲○○旁邊,並跟著甲○○進進出出,甲○○之行動受到他們控制,當天伊在該處待了約六小時,一直沒有機會和甲○○說話,到晚上七時許,丙○○說今天沒有辦好,大家都不要離開,伊看到甲○○開始寫,才不得已跟著寫,印章是他們要求交出,由他們在文件上用印等語。⑵本件糾紛之過程,係甲○○前在德信證券公司買賣久津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五日發生違約交割,乃提供股票向德信證券公司之丁○○、丙○○(分別為德信證券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質借鉅款,嗣雙方陸續洽商解決事宜,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復在德信證券公司協商時,丙○○等人要求被告等以電話通知久津公司之吳明輝、楊美津等人攜帶歐霖公司、豐祺公司之相關資料到場,以便讓丙○○等人辦理股權、債權轉讓事宜,被告等滯留至同日晚上七時許始行離去。其間己○○曾到場處理轉讓事項,嗣歐霖公司、豐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係由劉士賢出任變更後之董事長。其後被告等具狀,指稱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被拘束在德信證券公司內,並被迫交出文件、印章、簽訂契約,而對丙○○、丁○○、戊○○、劉士賢、己○○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嗣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是否應負誣告罪責,其關鍵在於被告等是否虛構事實及有無誣告之主觀犯意。⑶證人吳明輝證述:當日下午三、四時許接到電話到場,現場氣氛不好、嚴肅,有位抽雪茄男子(即丙○○)甚不高興,聲音很大,對在場者說今天要把事情作好才能離開,伊亦感到害怕。證人楊美津亦證稱:當天伊去辦理股權移轉之事,甲○○從頭到尾表情都很沈重,但其他的人(指丙○○方面之人)不會覺得表情沈重,甲○○一度被非久津公司之男子,單獨叫出去一陣子。另黃柏文亦陳述:當天有與甲○○在德信證券公司見面,在場者還有戊○○、丁○○、丙○○等人,丙○○並找伊當久津公司之董事。而黃柏文原名黃榮文,有多次犯罪前科,前曾被訴殺人案件,經法院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丙○○等人為處理質押借款之事,找來黃柏文介入,以持續緊迫之方式向甲○○追償,丙○○復以不悅之語氣,大聲對在場者表示不把事情作好,不能離開。當天被告等係從下午一、二時許,滯留到晚上七時以後,完成一切手續,始得離去。衡情被告等在此客觀環境之下,會感到害怕、受到脅迫,認為非出於自由意願滯留在現場,並受迫轉讓股權、債權等,即難認為純屬虛構。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犯意,爰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已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起訴之前,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有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罪之心證,爰為無罪之諭知,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成立要件,若其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訴之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被告訴之人縱因證據不足,不受訴追處罰,但在積極方面倘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之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本件被告等與丙○○等人之間,確因股票質押借款及違約交割之事,發生糾紛,迭經多次談判後,甲○○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德信證券公司與丙○○等人談判,其後乙○○亦到場,嗣二人滯留至同日晚上七時許,完成一切股權、債權轉讓手續後,始得離去。其後被告等對於丙○○等人所提出妨害自由等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等已陳述,當天從下午一、二時許滯留至晚上七時許,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且係受迫而轉讓股權、債權等。證人即攜帶資料到場之吳明輝、楊美津亦分別證述,現場氣氛不好、嚴肅,有位抽雪茄男子(即丙○○)甚不高興,聲音很大,對在場者說今天要把事情作好才能離開,讓人感到害怕;甲○○從頭到尾表情都很沈重,中間曾一度被對方之人,單獨叫出去。依其情形,被告等所告訴之事實,縱缺乏積極證明,致丙○○等人不受訴追處罰,但就被告等滯留在德信證券公司內之時間、過程,及證人吳明輝、楊美津之證述觀察,尚無從證明當時雙方係在平順、和諧之情況下進行,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所指陳,非出於自由意願滯留及受迫轉讓股權、債權等情,確係出於虛構。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