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游啟文)
- 上訴人
- 樓
- 選任辯護人
- 楊貴森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列上訴人等因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游啟文,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改名)、乙○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甲○○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乙○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所謂「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並不包括外國公務員在內。故法院若欲採用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作為犯罪之證據,而當事人對該項文書之證據能力發生爭議者,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審酌其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基礎,並應將其依據上述規定審酌之具體情形及其結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始為適法。原判決採用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局長( Office of the Director- GeneralDepartment of State Services)編號DG.6/24 鑑定查證復函及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部( Department of State Services,National Headquarters)編號S.146 /2/8 查證復函各一份作為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持以向自訴人國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慶公司)負責人黃江泉行使之「奈及利亞國會參議院奈及利亞聯邦政府不可撤銷暨無條件電匯付款證明書」、「奈及利亞中央銀行展延止付命令通知書」、「奈及利亞聯邦政府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合約授與證明書」、「奈及利亞存款保險公司保險證書」及「奈及利亞完稅證明書」均屬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文書,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然乙○於原審具狀以上述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局長及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部查證復函均屬傳聞證據,而質疑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原判決雖說明:上述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局長及奈及利亞國家安全局總部查證復函係外國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合乎公示性、良心性等要求,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三至十七行)。
但並未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就該等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加以論述說明,以作為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故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包括簽名及蓋章),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難認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之犯意。原判決以甲○○於案發當時之姓名為「游啟文」(嗣於國慶公司對其提出自訴以後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名為「甲○○」),卻以「甲○○」之署名及印章先後簽發本件三張本票持交國慶公司,因認其有偽造他人署押、印文以偽造本票之犯罪故意。惟甲○○於原審具狀辯稱:伊於本案行為前對外即使用「甲○○」之偏名,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悉,並無偽造「甲○○」署押及印文之犯意等語,並提出中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元格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其中第五條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陳建維先生、甲○○先生為協商人,以利公司經營與決策」等文句)、黃申伯於八十九年聖誕節寄予甲○○之賀卡(內稱「正文兄」)及榮工報導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頭版新聞影本(其內容記載「富佑國際開發公司游執行長正文」等文字)各一份,並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元格、黃申伯,以證明其所辯非虛(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五十九、二二九至二三○、二三五至二三六頁)。原審對其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及聲請傳訊之證人均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審酌及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科刑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其主文第二項及其事實欄一內記載甲○○所偽造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但其理由欄一之㈡內卻說明上訴人所偽造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其所宣示之主文及所載之事實,顯與其理由之敘述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認定: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當時姓名為游啟文),以海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王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國慶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等情,並以括弧註明「當事人欄打字為『代表人甲○○』,但蓋用『游啟文』印文」等旨(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六至三行)。但其理由二內卻說明: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代表海王公司和國慶公司簽立「合夥契約書」,在契約末端當事人欄以打字記載「代表人游啟文」,然仍以「甲○○」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可認該合夥契約書並無偽造之情事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十至六行)。其既認定上述合夥契約書當事人欄係記載「代表人甲○○」,並蓋用「游啟文」印文,卻又說明該合夥契約書當事人欄係記載「代表人游啟文」,並蓋用「甲○○」印文云云,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甲○○向國慶公司詐借美金「五萬元」做為工程開發費用,嗣又共同向國慶公司詐得美金「四十六萬元」、「三十五萬元」
及「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情,可見國慶公司被詐騙金額合計應為美金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但原判決事實欄最末卻記載「總計國慶公司被騙美金一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至二十行),其金額先後不相吻合,亦有事實與事實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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