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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上訴人
彭育豪原名彭振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育豪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無法證明上訴人涉犯持有槍枝子彈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卻又認上訴人應構成寄藏槍械之罪名;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即寄藏行為必然成立持有關係,原審上開判決理由確有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本件扣案之長、短槍、槍管及霰彈等物品皆屬藍富明所有,為藍富明所自承,雖藍富明一再供稱係上訴人取出長槍交給伊,伊開完槍後曾叫上訴人把長、短槍等藏好等語,然其陳述前後不一,就系爭槍械原先放置何處,先稱放置於倉庫中烘穀機下,後稱放置於堤防外;就開完槍後其交由上訴人寄藏於何處,亦稱係藏置於堤防外即原放置槍枝之處所,惟此皆與本件槍枝等物取出地點係在倉庫外水溝及河邊芒草內之事實不符,是藍富明指稱伊將槍械交由上訴人寄藏之陳述,顯非事實。

另溫偉龍於羈押庭供稱:是藍富明從櫃子裡面拿槍出來,於偵查中則供稱:藍富明係走到倉庫對面的堤防拿槍等語;渠等就槍係何人、自何處取出,所言均不相同。藍富明之陳述業據原審認不足採信,惟又採其證詞為判決之基礎,無視上開卷證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取捨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且不備。

㈢本件槍械之取出地點皆係位於倉庫附近之極易尋得之處,與一般藏匿之情形有別,足徵上訴人當時僅隨意將槍械棄置,殊無基於寄藏之犯意而為隱匿行為。至原判決理由記載:依藍富明供述其開完槍後將槍械交予上訴人,顯然未有丟棄扣案槍械之意云云,然縱藍富明曾交予上訴人槍械,其究有無指示上訴人如何寄藏?原審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代藍富明寄藏槍械之合意;且何以認定上訴人應將槍械丟棄於秀姑巒溪附近?藍富明所稱「原來藏放之位置」何在?又如何推論上訴人置於水溝邊即係藏匿?

原判決均未說明,誠屬判決理由不備。況原審既謂按理上訴人應將槍丟棄於不易被人發覺之處所,以免遭警查緝,而本件經發現槍枝之地點,距倉庫甚近,隨時可被人發覺,又焉有藏匿之犯意?原審以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推論上訴人犯行,理由自屬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陳建安、溫偉龍、藍富明之證言,警繪取槍之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取槍照片、槍彈照片共二十七張、內政部警政署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六八九七號鑑定書,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無藏匿之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部分論罪。原判決事實記載:藍富明於開槍恐嚇後,隨即將上開長槍、製造未完成之短槍、霰彈及槍管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交予在旁之上訴人代為藏匿,上訴人乃將槍管一支藏匿於倉庫旁水溝內,將長槍、手槍各一枝及霰彈七顆藏匿於倉庫前河邊芒草中。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認係犯持有槍、彈,容有未洽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十二行)。原判決既僅就上訴人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就持有部分說明不予論罪,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亦無矛盾之處。

至於原判決理由後又論述:藍富明等人就長槍係何人、自何處取出,所言均不相同。自難僅憑藍富明前後不一之證述或供述,遽認係上訴人取出長槍。此部分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涉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罪等語,係在說明藍富明於偵查中所稱是上訴人從倉庫內烘榖機下面拿出長槍等情並不足採,亦即在藍富明將上開槍、彈等交上訴人藏匿之前,上訴人並未持有該槍、彈等(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之㈧部分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敘述雖有微疵,對於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白寄藏槍、彈犯行,核與陳建安、溫偉龍之供述相符,認藍富明於開槍後,係將槍、彈等物交予上訴人藏匿為真實,並以藍富明於第一審先稱是其將長槍拿進來的,始終都是其持有;後改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屬實,開槍後將槍交給上訴人拿去原來的地方放等語,而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是上訴人從倉庫內烘榖機下面拿出長槍,當時是放在袋子內等語。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參以本件槍枝等物係在倉庫外水溝及河邊芒草內取出,並非如藍富明所述係在原放置槍枝處取出,足認藍富明上開所述當非實在等語。原判決不採藍富明上開陳述,旨在說明先前之持有槍、彈行為,上訴人並未參與。至於引用藍富明所供於開槍後即將之交予上訴人等語,係在佐證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藏匿槍、彈之犯行。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三)、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丟棄上開槍、彈,並非藏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扣案之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藍富明所有,而藍富明亦供稱於開槍後即將之交予上訴人等語,則依其供述內容,顯然未有丟棄之意,上訴人豈可能將之任意棄置?況上訴人若有意棄置,秀姑巒溪河床及堤防寬闊,上訴人豈會將之棄置於倉庫附近之河床上使人易於查獲?上訴人顯係以藏置之意將槍、彈暫時攜出上開倉庫,置於其日後可輕易取得而又不易被人發覺之處,其意非在棄置,上訴人有藏放之犯意,堪以認定等語。原判決上開論斷,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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