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共計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SIM卡)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扺償之;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明定。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陳述,用邀減刑寬典,或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七所示,賣出海洛因二次予馮亮堡;二次予李昆芳;三次予楊長諺;六次予馮瑞銘;各一次予楊忠敏、李正文、郭仲軒之犯行,係以證人即自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供施用之馮亮堡、李昆芳、楊長諺、馮瑞銘、楊忠敏、李正文、郭仲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暨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馮亮堡、李昆芳、楊長諺、馮瑞銘、楊忠敏、李正文、郭仲軒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則上述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供述及馮亮堡、李昆芳、楊長諺、馮瑞銘、楊忠敏、李正文、郭仲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無相當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核與事實相符?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具體內容如何?得否資為補強證據?
仍有研求之餘地。因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各該賣出海洛因犯行及其罪數,影響上訴人之罪責甚鉅,自應調查明白,並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乃原審未能詳細調查,亦未逐一論述說明,即籠統援引所謂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而遽為完全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審有無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情形,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予李正文之犯行,除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原審之供述,及李正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證外,應係以卷附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上午二時四十八分五十四秒,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正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佐證(見原判決第二、三頁)。但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為「(李正文):姊仔,妳在睡了嗎?(上訴人):對阿。」、「(李正文):現在有辦法處理嗎?(上訴人):現在喔?」、「(李正文):對。(上訴人):不過,我要打電話呢!」、「(李正文):妳打看看,處理『一』阿。(上訴人):這樣喔?」、「(李正文):對阿,艱苦的很。(上訴人):我打看看,等一下打給你。」(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號卷一第九七頁),似與李正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原判決認定係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八分許,在上訴人住處,拿一針筒約十西西之海洛因予李正文,沒有收錢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逕予援引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海洛因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謂適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警詢及同年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其如何向莊國雄、黃樹珍購買海洛因等情,詳為供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號卷一第一八一、一八二頁、第二一五至二二0頁)。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有無因而查得毒犯或毒品?仍不無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有關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為重要,應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即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㈢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判決就上訴人先後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就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未於各罪之主刑之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係就論以同一罪名之數罪加總全部犯罪所得為之,揆諸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李正文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俱未明確記載。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海洛因犯行,業經起訴,應予審理,並未說明理由,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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