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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22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判處普通侵占罪刑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一第㈣項之記載,謂被告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支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貳第二段第㈡小段說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普通侵占部分已判刑確定),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核與主文僅諭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行犯罪之方法,或其實行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僅謂被告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第㈠、㈢項所為連續偽造私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行為時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見第一審判決第八頁)。但未敘明被告在主觀上如何有犯意之連貫,客觀上何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嫌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七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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