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六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即互有關聯,得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行為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所謂犯強盜罪,包括第三百二十八條至第三百三十條在內,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強盜取財罪及強盜得利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為免除車資而故意持刀殺害被害人李應良等情。茍屬非虛,上訴人似係意圖免除債務希冀獲取不法利益,方故意持刀殺人,上訴人既於強盜行為實行中驟起殺意,其強盜及殺害李應良之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能否謂其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饒有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究明研析,僅泛以上訴人於殺人後未拿取李應良財物等詞,遽以其無強盜犯行,認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洵有未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對於有利之證據未能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要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因長期服用身心科開立處方藥物,致有精神恍惚,無記憶之副作用等詞,並聲請為藥物鑑定(見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一頁)。而證人簡明國復證稱:上訴人因服用藥物,時有精神恍惚情狀等詞(見一審卷㈡第八九頁)。所陳如若無訛,似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採取,亦未依其聲情為相關藥物之鑑定,復未說明其緣由,併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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