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永安路、大興西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李俊銘施用。又李俊銘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九分許,因無錢購買海洛因施用,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被告遂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與李俊銘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巿三元街二六九號被告住處樓梯口交付。至當日十七時五分許,李俊銘依約前往該處,當場為警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三包(毛重1.65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其轉讓海洛因始未遂(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李俊銘之供述而察知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論其種類為何,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記載前後牴觸,或一部不載理由,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本件除證人李俊銘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抑且李俊銘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前後非無瑕疵,不得僅憑李俊銘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遽為論處被告罪刑之唯一憑據(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以下)。然原判決並未敘述李俊銘之證言有何瑕疵,遽認不能採信,已嫌理由不備。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桃警刑字第0960001997號移送書影本(見偵卷第一三一頁),固係警察查獲、逮捕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後,為移送偵查而製作之紀錄文書,惟李俊銘指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該移送書記載查獲及逮捕被告時間為同日「十八時十分」,倘若無訛,則被告遭查獲、逮捕之時間在後,即非無可能於此之前販賣海洛因予李俊銘。原審未調查被告遭查獲、逮捕之確切時間為何,即認被告辯稱其當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組作筆錄,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予李俊銘,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李俊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判時,均迭次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偵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九十八、一二四、一三四至一三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並稱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天其撥打多次電話係為與被告約地點及了解被告為何還未來等語。
而李俊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13時42分13秒」、「14時19分43秒」、「14時55分57秒」、「15時03分34秒」、「15時12分49秒」、「15時35分10秒」、「16時15分14秒」、「16時15分49秒」及「16時25分22秒」有頻繁之通聯,其中「16時28分59秒」及「16時30分23秒」之通聯,被告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路」、「桃園市○○○路○段」,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與李俊銘供述當天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之見面之情節相符。另警察確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另交付(轉讓)海洛因一包予李俊銘時,當場查獲被告及其所有海洛因一包,並在被告家中查獲海洛因二包等物,則綜合以上直接、間接事證,能否謂除李俊銘之證言外,無任何補強證據?亦堪研酌。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而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難謂合於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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